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即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自屬不符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從未通知告訴人甲○到場表示意見,且被告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致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冤屈未能伸張,原審僅科處被告二年二月,顯為輕重失衡。」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原審之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因認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共計至少超過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以上,造成侵害之程度非低,且亦未見進行賠償,並以本件被告犯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因予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揆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而本件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而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未及通知告訴人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然此項程序上之欠缺,顯然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依據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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