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台灣 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移送併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鑰匙貳支、T型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1、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一支下手行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於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四十二號之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所用之鑰匙一支。
2、被告乙○○承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趁 賴武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
3、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承前竊盜的犯意,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在台北縣八里鄉訊塘村訊塘埔六十五號前,由乙○○在旁把風,另由「小胖」持其所有之鑰匙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各一支,竊取 張綉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由「小胖」以自備之來路不明之HQ─二三二二號車牌(經查係 潘中山 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失竊),改懸掛於EY─三九0九號之自小客貨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並輪流供彼等二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三時許,乙○○駕駛該車於台北縣○○鄉○○○路○段○○○號旁停車場經警查獲,並扣得作案所用之鑰匙及T型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竊盜之犯行,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庚○○(賴武郎之父)、張綉琴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事實1部分)查獲贓車之現場圖、現場及汽車照片、失竊車輛電腦單、失竊報告、贓物認領收據、作案工具鑰匙一支;(事實2部分)失竊車輛之鑰匙一支、贓物認領收據;(事實3部分)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電腦單、車輛尋獲電腦單、作案用之鑰匙及T型起子各一支,在卷足憑,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1、2部分);次查扣案之T型起子總長十二點三公分、把手十一點八公分、鐵製,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該T型起子,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足以造成危害,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攜帶兇器竊盜,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3部分),被告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對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揭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本案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此敘明。再查被告乙○○前因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從寬量刑,予其自新機會,猶不知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事實(1)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事實(3)機車鑰匙一支、T型起子一支,係共犯「小胖」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三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三核退偵字第二一八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另以: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三號:被告乙○○、 鄭建隆 、 葉守禮 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河床邊時,因鄭建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障,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鄭建隆之自小客車車型、顏色相同,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己○○所有之WV─二一○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復於當日二十三時許將車駛往新城鄉立霧溪河床後,共同以自備之工具,將鄭建隆所有IX─二二二三號自小客車上啟動電門鎖與車門鎖等零件,更換在竊得之WV─二一0七號自小客車上,再將鄭建隆所有之IX─二二二三號車牌,懸掛於WV─二一0七號車上,以規避警方臨檢查緝。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查獲,始知上情。
2、花蓮地檢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二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至花蓮縣○○鄉○○村○○路果菜市場停車場,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一之五十號前為警查獲。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核退偵字第二一八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駕車前往甲○○位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侵入竊取甲○○所有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二本郵局存摺、電視機一台(三陽二九吋)、新力DVD放影機一台、音響組合一台及電腦一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占為己有,並將贓物搬運至簡志強住處擺放,為警查獲。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三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里鄉○○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辛○○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三G八二─H三七五一A(原車牌號碼0000000、中華牌、一九九0年份、七九六CC、藍色)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0、JC─0二0一車牌各一面分別懸掛在所竊取之無牌照車輛前、後面,作為掩護逃避警方查緝,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
5、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七時許,持預藏之汽車鑰匙一把,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花蓮縣○○鎮○○里○○路○○○號旁巷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供己交通代步使用,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被告乙○○駕駛該車至 林岳虎 住宅(即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二十四之一號)旁村道停放後,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 張咸喜 使用,嗣張咸喜正欲搭載另一不知情證人 張敏男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得開啟汽車之鑰匙一把。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具有連續性質者,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之事實,既有審理之可能,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如其事實係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參照),惟在第一審判決確定者,其在確定後始行發生之事實,亦非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二)經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花蓮市○○路附近某處,竊取 陳金發 所有,業已於同日凌晨五時之前之某時遭不詳之人士在同市○○街○○○號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及查詢確定日期之電話記錄在卷足憑。次查併辦意旨之被告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在九十二年七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如出一轍,所犯罪名亦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本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然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