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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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瑞交簡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貢寮鄉和美村台二線,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九四.五公里處時(雙向二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低頭撿拾行動電話分神,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由 周松濤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對撞,致周松濤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乘客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右側顱內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顱顏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眼視力模糊、矯正視力僅眼前手動,低於0.0二,無法恢復,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丙○○於肇事後,在現場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周松濤、 張裕易 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其他乘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右側顱內出血、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顱顏骨骨折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訴人癒後之情形,復稱:「出院後多次於神經外科及眼科門診追蹤治療,於頭部方面病情,腦內出血部份已完全吸收,偶有頭暈不適等之頭部外傷症候群;於眼睛視力方面,據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眼科門診之診斷證明, 鄒員 『右眼視力模糊、矯正視力僅眼前手動,低於0.0二,無法恢復』,據此鄒員視力部分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集逵 字第0九三00一0六三八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堪認告訴人確實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物,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分神撿拾掉於車內之行動電話,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意旨另以:「茲據告訴人丁○○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反加足油門駕車逃逸,且被告事發當時係酒醉駕車,原審未論及被告酒醉駕車之過失,亦未審酌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情事,實難甘服」等語。然查:證人乙○○即目擊者到院證稱:「當時我跟在賓士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後面,行經轉彎處,賓士車照理應該要跟著路彎,結果賓士車沒有彎,反而衝到對向車道,攔腰從駕駛座撞上對向一部白色車(即周松濤駕駛之車輛),賓士車撞擊後立刻停下來,結果賓士車又往前開了幾秒鐘,車速約二、三十公里才停車,被告有逃逸的現象,沒有聽到車輛加油門的聲音,我一直待到現場直到警察來,期間賓士車的女駕駛(被告)有下車,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有多話的現象,被告後來一直喝礦泉水一邊吐,約晚上十一點多,警察才在派出所內對女駕駛進行酒測,當時警察對被告進行兩次酒測,警察告訴我被告第一次酒測時,有超過標準值約○點二九,我大約在十二點多離開派出所,離開前沒有看到警察對被告進行第二次酒測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雖證稱被告肇事後有逃逸之舉及被告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等情,惟訊據證人甲○○即承辦員警到院證稱:「當天接獲勤務中心無線電通報,我跟小隊長 李旭文 駕駛警車到現場,抵達後看到雙方車輛都在現場,A車是賓士車,B車是白色自小客車,A、B車都停在路邊,A車往宜蘭方向,B車往基隆方向,兩車距離約一○七‧四公尺,救護車已到現場,將兩位傷者送醫,我在現場照相測繪草圖,現場草圖有讓A、B車駕駛人簽名,將兩車駕駛帶回派出所,我先製作筆錄後,晚上十二點多才進行酒測。被告在我製作筆錄時,沒有嘔吐,只有對被告進行一次酒漁,十二點之前沒有對被告進行過酒測。」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並無被告酒後駕車之跡象,是證人乙○○、甲○○前開論述內容互有矛盾,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依被告肇事後,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測定值係0.00M/L,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附於偵卷第四五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與證人乙○○間係舊識友人,業據渠等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尚難僅以證人乙○○片面之指述即可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至於被告是否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碰撞後左車門打不開,左前輪輪胎破裂,所以從右車門出來」等語,核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A車(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左前開及保險桿均有受損」等情相符(附於偵卷第六九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證人乙○○雖證稱:「肇事後被告移動車子約幾秒鐘,時速約二、二十公里,沒有聽到被告加油車的聲音」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肇事後並無加踩油門加速之舉,車子僅向前移動數公尺距離(以時速二十五公里、時間為五秒鐘計,距離約為三十四公尺),自非一般肇事後加速逃逸等行逕可擬,亦非遽依證人乙○○片面之指述即可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酒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而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告訴人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集逵字第0九三00一0六三八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就刑事部分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斟酌上開情節,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情節,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等節,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復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為撿拾行動電話機而分神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肇事,其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雙方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