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庚○○
丙○○戊○○己○○甲○○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陳麗玢 律師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甲○○、乙○○、丁○○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戊○○、己○○、甲○○、乙○○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庚○○、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己○○、甲○○、乙○○及丁○○各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戊○○、己○○、甲○○、乙○○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庚○○、丙○○於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另追加戊○○、己○○、甲○○、乙○○及丁○○為原告,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當事人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三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台北市○○○路○段銘傳大學前,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自西向東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 吳莊 綉琴右側身體,並致 吳莊綉琴 受有顱內出血、右側鎖骨第二、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氣胸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五日仍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吳莊綉琴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庚○○及丙○○因被害人死亡,計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上,原告庚○○及丙○○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用支出五十萬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害人即母親吳莊綉琴感情融洽,被害人遽逝,原告心中受有極大創傷,爰依前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慰撫金六十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丙○○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甲○○、乙○○、丁○○各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時速僅為五十五公里,並未超速,行經事故地點時,吳莊綉琴突然跑過來,被告雖立即緊急煞車,並向右往安全島上靠,仍被吳莊綉琴撞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另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為吳莊綉琴所支出之殯葬費為五十萬元以上及相關單據並無意見,然此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於前開車禍時地撞擊原告之母吳莊綉琴之上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吳莊綉琴於事故地點自行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有關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二五三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五段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銘傳大學前時,與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吳莊綉琴發生撞擊,致吳莊綉琴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側鎖骨第二、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氣胸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五日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本院九十二年交訴字第三八號刑事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之警訊時,已自承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六十公里乙節,亦有前開刑事案卷內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紙可稽。再依前開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煞車痕為十六公尺,右前煞車痕為二十點一公尺,據此計算其平均煞車痕應為十八點0五公尺;此依六十二年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觀,被告肇事當時車速應超過每小時六十公里,即堪認定。至於證人即車禍發生時被告車上之乘客劉奕宏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吳莊綉琴是跑步穿越中山北路云云(見前開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衡諸吳莊綉琴為年逾七十歲之老婦(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跑步之速度應無可能過快;果被告確已遵守行車時速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無法閃避而肇生本件車禍。雖依前開刑事案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在吳莊綉琴橫越馬路之路段,路旁即前開設有人行地下道乙節,足認吳莊綉琴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而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有過失;然被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並致吳莊綉琴傷重死亡,所為確屬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吳莊綉琴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無可疑;此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害人吳莊綉琴係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等語,自堪憑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吳莊綉琴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害人吳莊綉琴過失情節較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情節較輕,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庚○○、丙○○請求殯葬費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庚○○及丙○○主張:支出被害人吳莊綉琴喪葬費用達五十萬元以上等語,已據其提出民榮殯儀有限公司喪葬費用明細表乙紙及聖航殯儀有限公司慈航殯儀有限公司之收據三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除前開明細表及收據內所列支出項目中:庫錢、遊覽車、紙紮、作七、功德、開魂路、念經費用,樂隊各項,應認非屬喪葬所必要之費用,以及收據中項目摘要僅概列為「喪葬費用」,致無法判斷其確實用項,亦未能認屬喪葬所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外;餘衡諸民間喪葬習俗及禮儀,均屬必要之費用。以此計算,所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計為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復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計算後,原告庚○○及丙○○所請求殯葬費之支出於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查被害人吳莊綉琴係原告之母,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原告自均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情況、被告過失之情節,自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兩造所陳報且未爭執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併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各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六、再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自認:已受領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扣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且此筆原應由被害人吳莊綉琴領得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自應由渠等之法定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取得。查被害人吳莊綉琴死亡後,原法定繼承人中之原告戊○○、己○○、甲○○、乙○○、丁○○已拋棄繼承,而應由原告庚○○、丙○○依法繼承乙節,有卷可據,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二三、二三八、二三九、二四一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誤。依此計算,前開保險給付應由原告庚○○及丙○○各分得七十萬元。是原告庚○○、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前揭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據此計算,原告庚○○、丙○○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戊○○、己○○、甲○○、乙○○、丁○○各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均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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