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原告協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由日本商原田廠(HaradeMetalIndustryCo.,Ltd)所生產如附表一所示數量、規格之磷青銅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即向原告訂購銅材,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原
告訂購超乎原本雙方往來之正常數量,原告亦依約交付貨物完畢,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底向被告請領九十二年七月份之貨款時,被告即予拖延,嗣並以原告交付之銅材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至今仍未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原告共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銅材及不鏽鋼材,貨款共計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
㈡實則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與被告交易開始,即交付臺灣廠商名佳利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生產之銅材。嗣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因被告該月訂購量大增,原告始向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進貨並交貨予被告,原告之真意係以新泰伸之銅材代替名佳利之銅材,並非以新泰伸之銅材代替日本原田廠製之銅材。而在兩造交易之過程中,被告從未特別指明要求購買日本原田料。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銅料訂購列表單,表明欲購買其上所載規格之銅材,原告送貨時將發票併送貨單送予被告,被告簽收後由原告取回送貨單一聯,另被告驗收後並傳真採購單予原告,由原確認後再回傳予被告,原告以月結方式在月底列印應收帳款對帳單,向被告請求當月貨款。被告送給原告之所有採購單、訂購單均係以國際規範之代號指示,再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原告並回傳確認,原告亦從未交付日本原田廠之銅料予被告,況無論係新泰伸或名佳利公司生產之銅料均符合C五一九一─H之國際規範,又被告提出之測試報告,足證原告交付之銅料確係C五一九一─H之銅材,且無法分辨係國產或日本原田料,足證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㈢又原告就被告訂購之貨料係依被告規格向上游廠商購買,並經裁切後交付予被
告,且原告亦交付符合國際規範之銅材,被告不能以價格太貴而拒絕給付貨款,本件實係因被告於訂購後,發現原告之報價較高,而與日本進口之銅材價格相當,始以其係向原告訂購日本原田製之銅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惟市場上本無臺灣貨絕不能必日本貨貴之規定,依自由市場法則亦無違法或違規之處。
㈣原告已交付系爭買賣之標的物,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即被
告對於原告交付之貨物,如認有瑕疵存在,依法負有從速檢查、通知原告之義務,否則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於收受貨物完成驗收並傳真採購單予原告核對後,再回傳予被告確認。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通知原告交付之C五一九一─H銅材存有瑕疵,被告復已將原告交付之銅材均使用殆盡,自屬對於受領物為承認之表示,足證被告不得再主張瑕疵。而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單價所以偏高之原因乃係為配合被告生產線進度,被告有時上午下單,下午即要求交付,或僅需要一點點樣品,原告亦專程配合交送,此等均須計入原告之交易成本。
㈤次查國際銅價高漲,現貨銅價亦隨之而漲,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份更換採購
人員,由 王石安 接替原接洽之黃先生後,王石安即要求原告降價百分之二十,原告無法接受始以函文(即本院卷第一一○頁)說明不能降價之理由,其後王石安即以欲了解市場上各公司銅材之報價為由,要求原告除其他國內公司外,亦一併提出日本原田公司之銅報價及其材質分析,被告始交付日本原田廠之報價單及材質證明書,故該日本原田廠之報價單及材質證明書尚不能作為被告係訂購日本原田廠之證據。
㈥依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載,九十二年七月份之單價較八、九月份之單
價為高,且各均高五元。此乃因原告採購人員王石安於上任後一再嫌原告之單價太高,並要求原告降價百分之二十,為原告拒絕,嗣後幾經協調,原告始決定將八、九月份請款之單價各降價五元,惟如此一來即剛好與日本原田廠之報價相符,惟此乃降價之結果,並非原告曾向被告作日本原田廠之報價,不得以此認兩造間買賣標的物係日本原田廠製之C五一九一─H磷青銅。此從八月十九日原告交付日本原田廠之報價單予被告前,八月份之送貨單所載之單價與七月份相同,八月十九日以後之送貨單始記載調降後之單價,惟原告於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辦理請款時,已直接將八月十九日前之單價亦予調降,未按送貨單及發票所載單價抄錄請款。足證原告並非以日本原田廠單價請款卻交付臺灣名佳利之銅料,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㈦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銅材及不鏽鋼材之貨款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四紙、銅料訂購列表單影本六紙、採購單影本四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二十五紙、磷青銅系列產品規格成份特性及用途表影本一件、國際銅價走勢圖、應收帳款對帳單價分析表二紙、九十二年八月份送貨單及發票影本五十三紙;另聲請訊問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並未收到附表一所示由日本商原田廠(Harada
MetalIndustryCo.,Ltd)生產之磷青銅,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發函予被告自認:「:::改用新泰伸銅材替代:::」等語可證,原告未依兩造買賣契約交付日商原田生產之磷青銅,自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買賣標的物。
㈡原告主張被告本即係購買臺灣商新泰伸生產之銅材,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向
原告購買臺灣商新泰伸生產之銅材,兩造就新泰伸之銅材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即令原告交付新泰伸之銅材,亦不得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㈢被告向來即向原告購買日本原田廠生產之磷青銅,且因被告購買之數量甚大,
被告採購人員王石安遂向原告一求降價,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函復王石安,並附上日本原田廠之報價單,足證被告確係向原告購買日本原田廠之銅材。即令原告交付之銅材規格為C五一九一─H,惟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交付日本原田產之C五一九一─H銅材,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㈣因兩造間之磷青銅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日本原田廠製之磷青銅,原告未依債之
本旨交付日本原田製之磷青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款。
㈤被告確實係以原告提供日本原田廠之報價,而向原告訂購日本原田廠製之磷青銅,例如:
⒈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貨單(編號○四七五九、○四七六○見本院卷
第七十頁)磷青銅之單價一百二十七元即日本原田廠報價單C五一九一─H尺寸規格○.四調降百分之三點七八後之日本原田廠單價。
⒉原告送貨單編號○四七七八、○四七八九(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四七九
○、○四七八八(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之磷青銅單價一四二元即日本原田廠報價單C五一九一─H尺寸規格○.二在調降百分之三點四後之日本原田廠單價。
⒊原告送貨單編號○四七七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之磷青銅單價一四五元,
即日本原田廠報價單C五一九一─H尺存規格○.一五在調降百分之四點六後之日本原田廠單價。
⒋原告送貨單編告○四七八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之磷青銅單價一三二元即
日本原田磷青銅報價單C五一九一─H,規格○‧三調降百分之三點六四日本原田磷青銅之單價。
⒌原告送貨單編號○四七七九(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之磷青銅單價一三七元即
日本原田廠C五一九一─H尺寸規格○‧二五在調降百分之三點五二後之日本原田磷青銅之單價。
⒍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編號○一七九四(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九十二
年七月八日編號○一九六八(本院卷第八十五頁)送貨單之磷青銅單價一三七元即日本原田廠報價單C五一九一─H規格○‧三調降百分之三點六四前之日本原田廠磷青銅原價。
⒎原告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八日、七
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二日之編號○一七九六、○一九六七、○一七六六、○一九六九、○一九七五、○一九八九、○一九九二、○一九九一、○一九九七磷青銅單價一四七元,即日本原田廠報價單C五一九一─H尺寸規格○‧二未調降百分之三點四前之日本原田廠單價。
⒏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七月十六日編號○一九七○、○一九八三、○一九
八四之磷青銅單價一四二元即日本原田廠報價單C五一九一─H規格○‧二五未調降百分之三點五二前之日本原田磷青銅單價。
⒐足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確係日本原田廠生產之C五一九一─H規格磷青銅,並非國產之C五一九一─H銅材。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一件、材料測試服務申請單影本一件、材料測試報告影本一紙;另聲請訊問證人王石安。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李鳳嬌 ,嗣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變更為乙○○,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理由四狀所載),其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原告訂購銅材,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遠逾原本雙方往來之正常數量,原告亦依約交付貨物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九月如附表一、二所示銅材及不鏽鋼材之貨款,共計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銅材及不鏽鋼材之貨款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自認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銅材及不鏽鋼材,惟以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C五一九一─H銅材係向原告訂購日本原田廠生產之磷青銅,惟原告未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本旨交付日本原田之磷青銅,卻交付臺灣新泰伸之磷青銅,致客戶反映沖壓時材料發生異常,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日本原田廠之磷青銅,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為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
2、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交付之貨品中關於磷(青)銅(品名C五一九一─H)經沖壓材料有異常現象之部分,非日商原田生產之磷青銅。
3、原告已交付符合契約數量之品名C五一九一─H磷青銅。
4、被證四日本原田料報價單(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及被證五日本原田公司材料證明書(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均係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買賣契約標的是否約定日商原田生產之C五一九一─H品名之磷青銅?抑或僅約定品名為C五一九一─H之磷青銅?
2、原告是否已給付?是否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3、原告之前交付之其他磷青銅係日本原田生產?抑或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4、被證四(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之報價單係原告對被告之報價?抑或日本原田公司對原告之報價?
5、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而拒絕給付價金?
6、被告是否未檢查通知有瑕疵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銅材及不鏽鋼材,價款共計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原告已交付非日本原田廠生產,惟符合契約數量之如附表一所示C五一九一─H之磷青銅,該磷青銅經沖壓後發生異常現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四紙、銅料訂購列表單影本六紙、採購單影本四紙、送貨單影本四紙、送貨單暨發票影本二十五紙為證,另有被告提出之傳真函影本一件(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抗辯其係向原告購買由日本原田商生產之如附表一所示之C五一九一─H磷青銅,惟原告卻交付非日本原田商生產之磷青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故本院自應就原告有無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貨物予被告,即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物是否係日本原田生產之磷青銅為審認,經查:
㈠原告否認被告向其訂購日本原田廠生產之C五一九一─H磷青銅,主張被告於
訂購時其書面訂單及口頭均僅以C五一九一─H之規格訂貨,未約定廠牌等語。惟查被告主張其係向原告訂購日本原田商生產之C五一九一─H磷青銅,業據證人王石安到庭證述: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接被告採購工作後,即延續之前採購 黃德富 留下之資料繼續向原告業務即現法定代理人乙○○口頭訂購日本C五一九一─H之磷青銅,系爭貨款未付之原因係九十二年八月結算時因下游廠商反應銅料有問題,有氧化、銅絲等問題,原告稱沖壓有異常反應係因該段時間係交付新泰伸之貨,始產生上開問題,後來被告再另補貨予下游廠商,名佳利之銅料被告從未用過,不可能去用,因日本貨品質較穩定,故價格較貴,伊確實有打電話予乙○○要日本廠的貨(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
㈡又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即當時代理原告與被告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業務員乙○○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傳真予被告之信函中亦自承:「在此感謝幃翔公司長期配合,使得本公司業積能穩定中成長,由於貴公司在八月份訂單驟增,以致庫存不足,此期間,恰巧本人不在國內,深怕造成貴公司現場斷料情形發生,因此改用新泰伸銅材替代,日前沖壓部反應材料有異常現象,經多次溝通協商,但已造成無法改變之事實,本人為此深感抱歉,悲從心生」(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等語,足證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C五一九一─H磷青銅,並非原告所交付之臺灣新泰伸廠生產之磷青銅。
㈢另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交付日本原田廠C五一九一及C五二一○磷
青銅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復曾交付日本原田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之材質證明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二頁),茍被告於九十一年起訂貨時未向原告指明訂購日本原田廠之磷青銅,衡情原告當無可能交付日本原田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二十日之材質證明書予被告,更無可能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報價時,報告日本原田廠之銅材單價。
㈣原告固主張其交付前開日本原田廠之材質證明書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關於日
本原田廠之報價單,均因被告業務員王石安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要求原告降價百分之二十,並因原告交付新泰伸廠之磷青銅發生沖壓異常現象,原告始向被告報告日本原田廠之單價等語,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訂購C五一九一─H銅材時從未曾指明廠牌,原告向來交付臺灣廠名佳利公司生產之銅材,嗣後因銅料有瑕疵,王石安始要求原告報其他廠牌之報價(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七行、倒數第二行至第一行)大致相符。惟查乙○○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因王石安要求降價,始提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報價單,提出報價單時未提及瑕疵之問題(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四行至第七行),材質證明書亦係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連同報價單一併交付予王石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故原告究係因被告要求降價始交付日本原田廠之報價單,抑或因原告交付銅材有瑕疵且被告要求降價始向被告報告日本原田廠之單價,乙○○所言已有不一。矧查日本進口之磷青銅價格一般均較臺灣廠生產之磷青銅價格為高,平均單價目前差約十元(每公斤),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時差約十至二十元之間(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七行至第八行),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復稱其報價時均指明係何家廠牌之單價,大部分以名佳利為主,客戶要求報哪家廠牌之單價,原告即報該家廠牌單價,若客戶僅要求報銅材價格,原告亦會註明係何家廠牌之報價(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第四行至第七行),顯非原告所主張兩造交易過程中因被告僅指明規格,未指明廠牌,故原告亦從未告知究係交付臺灣生產抑或日本進口銅材,益證被告確實知悉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前原告究係交付何家廠牌之磷青銅,被告亦無可能不知其究係訂購何家廠牌之磷青銅。再者,依原告所言,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前均係向被告報告臺灣名佳利公司之單價,並交付名佳利之銅材予被告,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要求原告降價時,原告竟將當時每公斤單價高於臺灣名佳利廠磷青銅十至二十元之日本原田廠磷青銅,以低於原告原出售予被告之臺灣名佳利廠磷青銅單價五元之價格向被告報價,並提出該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報價單予被告,顯與常情有違。若謂被告係以日本原田之價格,向原告訂購非日本原田廠之C五一九一─H磷青銅,而係臺灣名佳利生產之磷青銅,孰能置信?㈤又乙○○固稱王石安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係要求其交付其他數家廠牌之報價單,
惟其餘報價單未留底,固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惟查被告業務員王石安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係要求被告之所有協力廠商均調降其原物料價格百分之二十,並以折算後之金額報價,有證人王石安提出被告致其協力廠商傳真函影本五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至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並未要求其協力廠商須提出其他廠牌之報價,故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稱王石安要求其提出其他廠牌之報價,原告始提出日本原田廠之報價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原告因被告要求降價而回覆之傳真函(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載明:「:::有關貴公司提及日後交易金額以二○%off折算,在這感謝貴公司提出的寶貴意見,向貴公司報告,茲因近來國際銅價一路向上攀升趨勢(如附件),銅素材價格居高不下,為因應整體市場供需,導致工廠製造成本提高,間接造成下游廠商進貨成本提高,為感謝多年來的支持,敝公司會將報價略作調整,以配合貴公司之採購預算,若造成貴公司不便,敬請見諒」等語,未提及原告要求其他廠牌之單價,亦未提出其另外報告其他廠牌之單價,反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日本原田廠之報價單作為該傳真函之附件,該報價單更記載各種規格之日本原田磷青銅材料單價均降價五元,降價百分比分別為百分之三點四至百分之六點八一不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足證該報價單所載確係原告對被告報告日本原田料之單價資料甚明。原告固稱該報價單乃係日本原田廠對原告之報價,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報價,僅係原告提供予被告參考之資料云云,惟查該報價單上方已明確記載原告公司名稱「協力貿易有限公司」,下方落款復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章,而廠商抬頭則係被告公司名稱「幃翔」,聯絡人王石安,日期九二○八一九,報價編號000000000號,確係原告對被告所作之報價單,非日本原田廠對原告之報價,彰彰明甚。再查該報價單降價前之單價與兩造九十二年七月購買C五一九一─H、C五二一○之單價完全相同,另降價後之單價則與兩造九十二年八、九月就C五一九一─H、C五二一○之單價亦完全相符,原告亦自認被告未支付之系爭貨款中,七月份單價較高,如將各項單價予以調降單價五元,即係九十二年八、九月份之單價,亦與日本原田價相符(見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準備書三狀所載即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二行以下),則若兩造未約定購買日本原田廠之磷青銅銅材,原告當無可能以日本原田料之報價作為其九十二年七月調降前及同年八、九月份調降之單價依據,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者,確係日本原田廠生產之磷青銅,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訂購銅材時並未指明究係何家廠牌之磷青銅,尚不足憑信。而被告既係向原告訂購日本原田廠之磷青銅,原告自有依兩造約定交付日本原田廠生產之磷青銅予被告之義務,乃原告未依約定交付日本原田廠生產之磷青銅,而竟交付不符債之本旨之臺灣新泰伸廠牌之磷青銅,當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C五一九一─H磷青銅,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七、次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惟被告不僅未通知,且將原告交付之銅材用盡,顯已對受領物為承認(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應視為已承認原告交付之貨物等語。惟查被告確係向原告訂購日本原田廠生產之如附表所示C五一九一─H磷青銅,已如前述,而原告竟未依契約約定交付日本原田廠生產之磷青銅,而交付臺灣新泰伸生產之磷青銅,且原告復已於傳真信函中自承乃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份訂單驟增,始改用新泰伸之銅材替代(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足證原告交付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物係其所明知且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即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免除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檢查及通知義務,亦不生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效果。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檢查並通知買賣標的物不符契約之約定,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等語,洵屬無據。
八、本件被告既自認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銅材,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其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銅材,因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日本原田廠生產之C五一九一─H磷青銅,而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交付日本原田廠生產如附表一所示規格及數量之C五一九一─H磷青銅,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本院依法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日本原田廠生產如附表一所示規格、數量之C五一九一─H磷青銅同時,應給付原告該部分價款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C五一九一規格之總價款為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元【計算式(即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34,593+45,585+6,850+4,263+51,230+69,225+33,443+32,634+45,610+32,291+5,439+5,807+32,340+43,424+73,647+45,012+49,010+68,089+37,346+47,908+45,095+67,678+70,716+73,755+73,341+72,558+79,487+27,948+76,994+34,563+8,094+9,443+8,631+77,923+74,578+54,120+102,134+61,116+16,843+32,340+187,097+35,941+7,853+23,100+49,586+119,706+104,853+160,085+114,797+158,926+110,312+70,224+91,585+65,327+78,242+225,839+9,108+87,756+101,873+61,142+72,771+76,172(本院卷第十二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筆原告訂貨明細表誤算為76,176)+31,027+22,044+21,912+49,962+40,005+50,896+72,573+134,815+50,424+10,764+14,626+9,613+7,811=4,359,870】},為有理由,又因被告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有阻卻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銅材及不鏽鋼材之貨款,因被告就附表二之貨物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C五二一○之磷青銅、三○一及四三○之不鏽鋼、C二六八○之青銅,既未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本院即毋庸審酌兩造就前開C五二一○磷青銅、三○一及四三○之不鏽鋼、C二六八○之青銅究係約定日本原田廠製抑或臺灣廠商生產;另原告於兩造間系爭交易前之其他交易究係交付日本原田廠生產之磷青銅及其他銅材,抑或自始即交付臺灣廠名佳利公司生產之磷青銅及其他銅材,或原告之前交付之銅材是否具有瑕疵,因該部分並非原告本件請求之標的,故均與本案爭點無涉。復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均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一:(數量:公斤)│├───┬─────┬─────┬──────┬──────┬──────┬───────┤││││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品名│種類│尺寸├──────┼──────┼──────┤總計│││││數量│數量│數量││├───┼─────┼─────┼──────┼──────┼──────┼───────┤│││○.一五││三三一四.七│五○○.五│三八一五.二│││├─────┼──────┼──────┼──────┼───────┤│││○.二│二二二九.五│七一四四.六│一一九五.九│一○五七○│││├─────┼──────┼──────┼──────┼───────┤│││○.二五│一○三六.一│六五九○.五│三七一.五│七九九八.一│││├─────┼──────┼──────┼──────┼───────┤│磷青銅│C五一九一│○.三│三○二.五│六七八二│三八二│七四六六.五│││├─────┼──────┼──────┼──────┼───────┤│││○.四││二八三│七○八.四│九九一.四│││├─────┼──────┼──────┼──────┼───────┤│││○.四五││五七三││五七三│││├─────┼──────┼──────┼──────┼───────┤│││○.六│││六一.五│六一.五│└───┴─────┴─────┴──────┴──────┴──────┴───────┘┌────────────────────────────────────────────┐│附表二:(數量:公斤)│├───┬─────┬─────┬──────┬──────┬──────┬───────┤││││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九月│││品名│種類│尺寸├──────┼──────┼──────┤總計│││││數量│數量│數量││├───┼─────┼─────┼──────┼──────┼──────┼───────┤│磷青銅│C五二一○│○.二│三六二.五│六二二.九│八○五.五│一七九○.九│├───┼─────┼─────┼──────┼──────┼──────┼───────┤││三○一│○.一五│三四.五│││三四.五││├─────┼─────┼──────┼──────┼──────┼───────┤│不鏽鋼││○.二│一.五│││一.五│││四三○├─────┼──────┼──────┼──────┼───────┤│││○.二││四四.五││四四.五│├───┼─────┼─────┼──────┼──────┼──────┼───────┤│││○.二│││一九八│一九八││青銅│C二六八○├─────┼──────┼──────┼──────┼───────┤│││○.三││二一○││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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