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甲○○隨即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見乙○○、丙○○二人在聊天,當時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先將竊得之自小貨車停在路旁,再下車上前搶奪乙○○揹在肩上之皮包(內有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提款卡一張及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元等物),乙○○及丙○○二人一直與甲○○抵抗,之後甲○○從身上取出一把預藏之菜刀,並持該把菜刀對乙○○恐嚇稱:「若再抵抗,就要持刀砍你們」等語,並劃傷乙○○之手指及丙○○之左腳(乙○○與丙○○二人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致使乙○○不能抗拒,甲○○隨即搶走乙○○之皮包駕駛自小貨車欲離開現場。乙○○發現皮包遭搶之後,馬上衝至甲○○停放在路旁自小貨車前面,打算攔住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甲○○見狀並未停車,反而加速前進,乙○○情急之下雙手抓住自小貨車前之保險桿,此時甲○○反而更加速前進,一直至宜蘭市○○路生命線附近才將速度減慢,乙○○趁機跳車後,甲○○復加速離開現場。嗣經丙○○託附近鄰居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菜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係以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丁○○、乙○○之指訴;㈢證人丙○○之證訴;㈣被害人丁○○、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㈤菜刀一把扣案等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丁○○上開自小貨車,亦無持菜刀搶奪被害人乙○○揹在肩上之皮包,且扣案菜刀亦非其所有,其亦無將被害人乙○○上開行動電話賣予 呂維峰 等語。經查:
(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被告,亦為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明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詢問製作筆錄時,其並未明示同意夜間詢問,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該條項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該法條之規定,被告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次查,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以及證人丙○○、 呂清鎮 、呂維峰、李維文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並不符合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雖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一時三十分從家裡騎機車出來至北七路,發現該貨車門未上鎖,我就開門進入,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我原本就想以該車做為犯案工具,凌晨二時左右見有二位女生我就下車至她們旁邊拉其中一位的皮包,我身上有帶刀子,我有將刀子拿出來恐嚇她們,她有用手拿我刀子,我刀子就放下,她們也有追我,其中有一位跑至我車並趴在車窗上,我有停下二、三次要她下來,至第三次她才下來,我有拿證件、現金、手機、鑰匙,證件我丟棄了、手機賣了,現金已花用、鑰匙我已丟棄。」等語。惟查,本件係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循線經過二個月餘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宜蘭縣○○鄉○巷路段拘提被告到案,有該分局回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上開自小貨車係在宜蘭縣○○鄉○○路田旁邊失竊,嗣後在離其失竊地點數百公尺處尋獲,惟其直至警察查獲通知時始知悉該自小貨車失竊之事,並未目睹是誰竊取上開自小貨車等語在卷,證人丁○○既未目睹竊取貨車之人,自不得僅因證人證稱其自小貨車失竊乙節率推斷係被告所為,而本件被害人乙○○係在宜蘭市○○路○○號前遭人搶奪財物後駕駛證人丁○○自小貨車逃逸,惟證人丁○○失竊之自小貨車其後在○○○鄉○○路旁失竊地點相隔數百公尺尋獲,然依常理,竊賊在員山鄉竊取車輛得手並駕駛該贓車在宜蘭市強行奪取他人財物後,隨又駕車返回員山鄉,並將該贓車棄置在離竊車地點相隔僅數百公尺處,實難想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竊取該自小貨車云云,並無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竊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被害人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持菜刀強行奪取皮包(內有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提款卡一張及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元等物,事後僅尋獲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證述綦詳。惟查,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並未指認被告即為對被害人乙○○行搶之人,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其行搶之人係戴全罩式安全帽並以類似膠布包覆,僅露出眼睛可供辨認,亦無其他特徵足供辨別,其即依據身高、眼神而予指認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係依據身高指認等語;並均一致證稱行搶之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等語。然查,證人乙○○、丙○○所指認強盜之人係身高一百七十公分,而被告身高則有一百八十公分,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拍攝被告身後有高度標示並載明被告身高一百八十公分之照片二紙在卷可考,二者身高差距十公分,已不會使人誤將二者相混淆。又經使證人乙○○、丙○○當庭指認及證人乙○○模擬還原當時遭強盜之情形,證人乙○○、丙○○均無法確定當天強盜之人是否即被告,至證人乙○○雖另證稱被告看其的眼神與當天對其行搶之人很像,然證人乙○○復證稱當時並無路燈照明,暗暗的,則在此昏暗狀態下,證人乙○○僅憑眼神此不確定之意念予以指認,已嫌粗略,況且一般人在恃強持菜刀強盜之狀態下,眼神應與平常相異,是難以此不確定之指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扣案之菜刀一把,係在犯案現場拾獲,並非從被告身上或其住處等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處所扣得等情,業據證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員 周世民 證述在卷,而該扣案菜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二八三四八號鑑驗書一紙足憑,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菜刀係被告所有,自無法僅憑扣案之菜刀推斷係被告持以犯案,亦屬明確。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先前曾賣行動電話予綽號「黑仙」之呂維峰,惟並非被害人乙○○被搶之該支手機,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二者手機屬同一手機,亦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罪犯行,自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加重強盜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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