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壢簡字第八四二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壢附民字第二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深夜,與多名友人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好樂迪KTV內一○一包廂歡唱,至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突有年籍不詳男子闖入包廂對原告咆哮,被告先入包廂內將該名男子拉出,嗣因不明原因,竟夥同六、七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滅火器等凶器朝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頭部傷害及左眼眼框骨折、左眼周圍撕裂傷、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晶體移位等眼部傷害,經送醫進行再造手術後,長達一個月期間住院療養,出院後仍需定期門診追蹤復健,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侵權行為甚明,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⑴原告受傷後,經手術及出院後之門診復健,自費支付醫藥費九萬七千八百十六元。
⑵原告現任櫻舖食品有限公司店長乙職,每月薪資收入五萬元,受傷後自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住院,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出院止,計一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五萬元。
⑶原告與被告並非認識,亦未發生爭執,被告無故夥同數名男子持鋁棒及滅火器等
物痛毆原告,除造成原告頭部傷害外,左眼更因重擊,開刀治療後視力僅能維持○‧二以下,難以復原,造成時常暈眩等生活上之不便,原告之臉頰眉際之間亦因開刀留下七公分之手術疤痕,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七紙及在職證明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四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卷,並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閱兩造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好樂迪KTV內一○一包廂,因不明原因,竟夥同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持鋁棒、滅火器等凶器朝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等頭部傷害及左眼眼框骨折、左眼周圍撕裂傷、疑似外傷性視經病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晶體移位等眼部傷害,業經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共計一百十四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乙節及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偵查卷宗、本院前開刑事卷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萬七千五百十六元,有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七紙為證,應予准許。原告依前開收據核算結果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七千八百十六元,顯係誤算,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二)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三十一日,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任職櫻舖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店長乙職,每月薪資伍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一個月之薪資損失五萬元,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等頭部傷害及左眼眼框骨折、左眼周圍撕裂傷、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晶體移位等眼部傷害,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其身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又查,原告專科畢業,擔任櫻舖食品有限公司店長職務,名下無財產,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申報薪資所得為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名下有房屋乙筆、土地兩筆等情,有兩造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斟酌案發經過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等情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九萬七千五百十六元、薪資損失五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十六元[計算式:97516+50000+300000=4475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即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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