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起子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共犯壬○○(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某時,推由被告甲○○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甲○○以砂輪機磨成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四支為行竊工具,竊取丑○○所使用之營業大貨車,得手後,再由共犯壬○○打電話給丑○○恐嚇恫稱:若不於指定期限內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共犯壬○○所使用之戶名: 劉巧兒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存摺及金融卡均未扣案),則將竊得車輛任意棄置等語,致丑○○心生畏懼其車受損或遺失,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約匯款一萬二千元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甲○○與壬○○將匯款提領朋分花用。被告甲○○又承前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之上開T型起子至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地點竊取乙○○等人所有之車輛,復以前開方式向乙○○等人恐嚇,要求乙○○等人匯款贖回遭竊之車輛,致乙○○等人心生畏懼其車受損或遺失,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電腦網路之雅虎聊天室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克 」之成年男子購得戶名: 葉嘉寶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文化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六、七之被害人庚○○、癸○○因未依被告甲○○之指示匯款而不遂,附表編號二至五及編號八、九之被害人之匯款則由被告甲○○以金融卡提款後花用一空。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被告甲○○又承前開概括犯意,至附表編號十之地點,持T型起子四支欲竊取丙○○所有之自小客車時,於破壞車門鎖時觸碰警報器為丙○○發覺而未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丙○○報警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甲○○所有行竊使用之T型起子四支及上開葉嘉寶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丑○○、乙○○、辛○○、 游昌明 、寅○○、庚○○、癸○○、己○○、丙○○、子○○及壬○○之證詞。
(三)扣案葉嘉寶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文化辦事處開戶之金融卡、存摺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存摺類存款交易明細表。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T型起子四支。
(五)贓物認領(保管)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匯款單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上訴者,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竊車時間│竊車地點│被竊車輛│被害人│恐嚇時間│被害人匯│恐號取財││號││││││款時間│之金額│├─┼────┼────┼────┼───┼────┼────┼────┤│一│九十二年│桃園縣觀│HA—三│丑○○│九十二年│九十二年│新臺幣(│││十月二十│音鄉光明│五五號營│(車主│十月二十│十月二十│下同)一│││日晚上八│路二十三│業大貨車│榮輝汽│日上午八│一日上午│萬二千元│││時許│號巷口││車交通│時許││││││││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十二年│桃園縣中│DI—四│乙○○│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五千元│││十二月三│壢市後寮│三五八號││十二月三│十二月四││││日下午六│一路一四│自小貨車││日晚上│日││││時許│八巷附近││││││├─┼────┼────┼────┼───┼────┼────┼────┤│三│九十二年│桃園縣大│H二—九│辛○○│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二千元│││十二月四│園鄉大中│六三六號││十二月四│十二月四││││日上午│華幼稚園│自小客車││日上午│日│││││停車場││││││├─┼────┼────┼────┼───┼────┼────┼────┤│四│九十二年│桃園縣蘆│七G—六│戊○○│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八千元│││十二月四│竹鄉新庄│六四九號│(車主│十二月四│十二月四││││日│子七十一│自小客車│皇船有│日上午十│日十二時│││││號前││限公司│一時許│十五分許│││││││)││││├─┼────┼────┼────┼───┼────┼────┼────┤│五│九十二年│桃園縣大│八G—九│寅○○│九十二年│九十二年│六千元│││十二月六│溪鎮公園│0四三號│(車主│十二月六│十二月七││││日│路重劃區│貨車│ 藍泰郎 │日晚上某│日上午九│││││某舞場對││)│時許│時許│││││面││││││├─┼────┼────┼────┼───┼────┼────┼────┤│六│九十二年│桃園縣平│S九—八│庚○○│九十二年│無│未取得金│││十二月九│鎮市新富│一九六號││十二月九││錢│││日八時許│四街特立│自小客車││日晚上十││││││屋路旁│││時三十分│││││││││許│││├─┼────┼────┼────┼───┼────┼────┼────┤│七│九十二年│桃園縣中│三L—五│癸○○│九十二年│無│未取得金│││十二月九│壢市龍東│七四三號│(車主│十月十日││錢│││日│路龍岡國│客貨兩用│ 黃徐乾 │上午某時││││││中旁停車│車│)│許││││││場││││││├─┼────┼────┼────┼───┼────┼────┼────┤││九十二年│桃園縣中│V六—三│己○○│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五千元││八│十二月十│壢 市龍和 │七二0號│(車主│十二月十│十二月十││││日│一街水利│貨車│大城不│日上午九│日上午十│││││會前││動產顧│時許│時許│││││││問有限│││││││││公司)││││├─┼────┼────┼────┼───┼────┼────┼────┤│九│九十二年│桃園縣大│HE—一│ 蔡文德 │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二萬元│││十二月十│ 溪鎮介壽 │九八號大│(車主│十二月十│十二月十││││日上午│路九九一│貨車│大溪交│日下午某│日下午某│││││號對面││通有限│時許│時許│││││││公司)││││├─┼────┼────┼────┼───┼────┼────┼────┤│十│九十二年│桃園縣中│VP—五│丙○○│無│無│竊盜未遂│││十二月十│壢市龍和│八七一號│││││││一日晚上│三街六九│自小客車│││││││九時許│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