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四二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訴外人 陳志遠 租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丙○○一同經營振芳香舖,於屋內囤積龍鳳香、烏沈香、咖啡原豆等物品共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元。系爭房屋因所有人陳志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即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二六五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由被上訴人拍定,被上訴人拍定後,於同年四月間趁上訴人未在場且未經法院點交,私自進入屋內,搬走上訴人放在屋內之物品自行處分,經數度與被上訴人情商賠償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但其未經合法點交,擅自配鎖開門將上訴人之物品私自處理,致上訴人之物品減損,因在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屋主陳志遠,亦在上訴人租賃期間內,該屋當然屬於上訴人之使用權利範圍,被上訴人自無權處分屋內物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屬有誤,惟上訴人願減縮聲明,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零五百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委由訴外人 溫秀鳳 標得系爭房屋,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鈞院原應依拍賣公告點交房屋,因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臨時,淹水達一百二十公分高,致屋內滿佈垃圾及泥沙,無人清理,發出臭味,此有中壢市新興里里長 劉碧強 、龍興派出所員警 蔡錦山 及信德代書溫秀鳳等人可證明屋內僅有廢棄物一堆,而鈞院書記官通知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屋內垃圾且不須點交,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初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已因泡水損壞之紙錢二大包、咖啡約五瓶及桌子等物清理掉,而屋內泡水損壞之線香約二十包則送至廟中焚燬,此外屋內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蠟燭、巧克力粉、阿華田、椰子片、烏沈粉等物,是被上訴人並未損害任何人之權益,乃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合計為二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元,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敘明扣除何項物品金額,再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到場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本院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屋,同年月十九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於同年四月初未經法院點交進入屋內清理物品,並接通水、電使用,有不動產標購合約書、本院執行案件查封筆錄、查封切結書、拍賣公告、執行處通知、標單、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三)右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屋後,未經法院點交,即進入屋內處分上訴人放置屋內之龍鳳香、烏沈香、咖啡原豆等物品,致其受有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但被上訴人否認有私自處分上開物品,稱原放置屋內之物品因泡水損壞已無價值,故已丟棄。查: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2、上訴人稱系爭房屋於颱風來襲時固遭水患,惟颱風時地下室淹水,一樓只有淹水約四十公分深,故除放置地上之紙錢和蠟燭泡濕外,其餘東西放置櫃子上,並未損壞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納莉颱風來襲時,一樓淹水約
一百二十公分高,放置屋內之紙錢二大包、咖啡五瓶、桌子及線香二十包等物品,均已泡爛無法使用,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將前開物品分別丟棄或送至廟中焚燬等情,證人即中壢市新興里里長劉碧強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間因納莉颱風造成之水災,一樓曾淹水約一百二十公分高,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春末某日下午二時許,因系爭房屋之事要求其到場,其當場有看到香及活動的櫃子放在系爭房屋騎樓上,但未注意到房子裡的東西,被上訴人詢問地下的香發霉怎麼辦,經其告知應寄存證信函給所有權人都沒有問題之後,再將發霉的香拿去廟中金爐內焚化,以免造成污染,當時其站在香旁約一點五公尺處,有無壞掉不清楚,系爭房屋一直散發出淹水的霉味,房子看起來亂亂的,所以其一直站在屋外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有證人所提出之里長證明書可參)而證人溫秀鳳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委託其代向法院標買系爭房屋時,曾看過系爭房屋,當時該屋鐵門沒關,因為房子地上有爛泥巴,可看出有淹過水,因為暗暗的所以也不清楚裡頭有什麼,並非空空的,還有潮濕的味道,很久沒有人住了,之後就沒有再去過那房子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系爭房屋於九十年九月間一樓遭水淹至一百二十公分高,屋內放置桌上或中低高度櫥櫃內之物品,自難免於水患而泡在水中,且該屋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淹水後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均無人清理,地上尚有爛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之一般常情,自較一般房屋潮濕,放置在屋內之線香等應保持乾燥之物品,縱未遭水患浸濕,以該等物品屬易受潮發霉之特性而言,因屋內長期潮濕致其發霉而無法使用之可能性自然甚高,且上訴人如認該等物品仍有使用價值,當無任意棄置不加以處理之理,竟仍棄置不予聞問,從而被上訴人認上開物品已發霉無價值,以廢棄物之方式處理,並無不妥。
⑵雖證人 吳昆山 於原審稱:其於九十一年二、三月時,因向上訴人乙○○購買屋
內之櫃子、桌子、香及金筒等物品,曾與乙○○一同進入屋內看貨,當時屋內線香品質完好,一部分放在櫃子上,一部分一疊疊放在地上,並無遭淹水之情形等語。惟因吳昆山所言與證人劉碧強、溫秀鳳及到場處理之警員蔡錦山所述房屋確曾遭淹水,有霉味等情不同外,與上訴人乙○○自承地上之蠟燭及金紙,因一樓遭淹水四十公分高而浸濕後黏在一起之情形,亦有不符,可見 吳昆出 所稱屋內物品未遭颱風淹水浸濕等情,即非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線香、桌子及咖啡等物品,於遭遇水患肆虐、
泡水、發霉等情形後,尚有何剩餘價值存在,則被上訴人縱將前揭物品丟棄或焚燬,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是上訴人既未證明受有何種損害,遽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放置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遭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因未能舉證證明,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零五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很明確,雙方其他主張、陳述,以及所提的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曉芳~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