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英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⑴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
聲字第四O四O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O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O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戒偵字第五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送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
⑶惟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大華五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經警採尿,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經該局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而EMIT免疫分析法與TOXI-LAB薄層層析法為不同之分析原理,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方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再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O‧二一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O四O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O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O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戒偵字第五八六號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七時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十分止,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入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不再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甲○○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出監。甲○○並因本次犯行,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五九六號),現仍在審理中,此有本院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五九六號卷宗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其施用毒品時間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某時,業如前述,距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罪嫌之時間,已有九月以上,且期間被告曾入新竹戒治所,由該所施以強制戒治約四月,是被告本次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嫌,已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四月而阻斷,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上開本院九十二年桃簡字第一五九六號案件,其施用毒品犯行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事件,本院自可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入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後不到二月,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顯無悔意,且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仍在執行中,素行不佳,惟念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O‧二一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成分,有上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又係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審理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