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十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 院鼎祥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卅一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與自治街、自治北街口,為警舉發闖紅燈,然當時伊並未闖紅燈,警員亦非當場攔停,而係尾隨伊經過二個紅綠燈號誌後,才將伊攔停;舉發警員騙伊路口有錄影,可當場讓伊看錄影帶,以壓迫伊在紅單上簽名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路與自治街、自治北街口,為警舉發闖紅燈,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再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異議人於案發日時駕車途○○○區○○○路與自治街口、自治北街確實有闖紅燈,當時明德一路之方向之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而自治街、自治北街方向之號誌則已經是綠燈,該路口並無照相或錄影設備,伊亦沒有跟異議人說簽紅單後可以看錄影帶、有錄影為證等語。再經本院函查之結果,基隆市○○區○○○路、自治街、自治北街交岔路口並無裝設微電腦固定桿自動闖紅燈及測速照相設備,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基警交字第0九三00三0七九七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空言乙○○警員騙伊路口有錄影、可當場讓伊看錄影帶云云,核無足採,況即使異議人所言屬實,亦僅屬舉發警員勤務過程中有無失當而已,不涉本案違規事實之有無,自不屬本案應探究之範圍。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然既經舉發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如上,異議人之辯詞仍未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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