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丁○○國民其餘被訴加重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明知由綽號「 明德 」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為丁○○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因遺失國民獲補發後,復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再度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然因其遭本院通緝中為逃避警方追緝逮捕,「明德」亦知甲○○被通緝,要甲○○將照片貼在「丁○○」○○○區○○街○○○號三樓向友人借住之處所內,收受前開二年十一月底某日(即收受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之犯意聯絡,在前開處所,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給「 阿南 」,再由「阿南」撕下「丁○○」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換貼甲○○之照片於前開成之國民民一時三十分許,至甲○○所居之基隆市○○街○○○號三樓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時,在該處客廳矮櫃抽屜內搜獲變造之丁○○國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或變造國民丁○○一起到武聖街找我,『明德』將丁○○的,把相片貼在丁○○的隔七日後,『阿南』到武聖街,拿走我的相片已經貼在丁○○的
(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字第六四0號案卷第六頁),後於偵查時改稱:「因為時間很久,警察問我時以為是丁○○給的,實際上是『明德』給的」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三六頁),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查時改稱:「當時住武聖街朋友處,『明德』拿丁○○的,但知道『明德』和丁○○是朋友」云云,被告對於如何取得丁○○國民身分證之供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如何,並非無疑。且依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沒有將跟我說過他是通緝犯要我將三五頁),足見證人丁○○對於其國民不曾透過「明德」轉交國民之證言相悖。參以被告自承「明德」交付國民告自行換貼國民分證之方式相違,換言之,被告自「明德」處收受丁○○之國民知該,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與「阿南」共同變造丁○○國民年五月三日調查時坦承:「朋友(阿南)把我的照片換貼在丁○○的,因為『明德』有告訴該朋友我被通緝,換貼照片時有看到,我將分證後,隔數天,朋友『阿南』幫我換貼照片,因為我有告訴『阿南』遭到通緝,由我提供照片給『阿南』」等語,均自白換貼之照片由其提供,交由「阿南」變造國民:「『阿南』到武聖街,拿走已經貼在丁○○的片係被告提供予「阿南」,變造「阿南」完成變造國民有變造之丁○○國民無端交付他人之國民國民
(三)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贓物及變造國民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阿南」就變造特種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收受贓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通緝期間遭警方逮捕、竟以變造他人之國民德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丁○○國民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趁台北縣萬里鄉溪底村溪底八號住戶無人在家之際,以不明器物、方法,先撬開該處所鐵窗並打開未上鎖之鋁門窗後,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行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取 鄒進財 所有衣服、洋酒、新台幣十元及五十元硬幣數枚、農會存金簿及戶口名簿各一本(均未扣案)及許 鄒錦銅 所有後離去。嗣因被告遭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被告所居之基隆市○○街○○○號三樓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時,在該處客廳矮櫃抽屜內搜獲 許鄒錦銅 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及玻璃圓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證述其父鄒進財住處遭竊、許鄒錦銅之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工作記錄簿、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為憑,而被告亦供述在其所藏匿之居住處客廳矮櫃抽屜查獲「許鄒錦銅」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供述毒品查獲處為其一人居住等情,並有玻璃圓球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五個扣案可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告持有之殘渣袋一個及玻璃圓球吸食器一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而被告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逾越門扇竊取許鄒錦銅實,辯稱:「基隆市○○街○○○號三樓查獲處,係友人借其居住使用,查獲之許鄒錦銅置在房間內,不是伊所有」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即查獲之員警到院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凌晨趁屋內有人開門出來之際進入屋內逮捕被告,被告因妨害公務及毒品案件遭通緝,逮捕到被告後有查看被告住所,該住所有三個房間,第一個房間堆放雜物,在下面搜到吸食器一個,另外兩個房間沒有查到違禁物品,在客廳矮櫃抽屜查到許鄒錦銅錦銅的間房間堆放雜物(沒有床鋪),第二、三間有床舖,像有人偶爾住。情資只知道被告在武聖街居住一陣子,多久不知道」等語,顯然許鄒錦銅國民器及第二級毒品殘渣袋不是從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獲,而係分別在眾人得出入之客廳、及堆置雜物的房間內查獲,前開查獲物是否為被告行竊所得或被告持有之毒品,並非無疑?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時證述其父鄒進財住處遭竊之事實,然其並未指明被告確為行竊之人,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工作記錄簿、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僅足證明鄒進財住處遭竊及領回失竊國民被告即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人;員警雖在被告居住之客廳矮櫃抽屜查獲許鄒錦銅國民係由原屋主留置於查獲地,員警於客廳查獲之許鄒錦銅國民放置於抽屜內,已無法得知,自無法以此推定係被告行竊後放置於該處。又查獲之玻璃圓球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五個係從堆置雜物之房間查獲,已如前述,既無法證明查獲物為被告而持有,縱查獲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被告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僅足證明被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法逕行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不能證明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