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第一二三八八號),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金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巳○○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巳○○在為本案事實四之行為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潛逃至中國大陸藏匿,嗣自廈門偷渡至金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間持偽造之國民搭機返台時,為警查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巳○○因與丑○○間有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元之債務糾紛未解決,與己○○(該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辰○○、 林正義 (上開二人該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應予更正)中午,由巳○○先以電話佯稱要賣車子為由,約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忠孝路口附近之真鍋咖啡館見面,丑○○不疑有他,而前往咖啡館赴約,雙方經議定同去估車款後,巳○○隨即向丑○○騙稱要至公司拿取車子原始資料,而誘騙丑○○坐上由辰○○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前往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七之一號與己○○共同經營之公司,抵達後,丑○○原在車上等待,由巳○○、辰○○上樓拿取資料,嗣辰○○下來向丑○○騙稱因鑰匙遭職員取走邀至公司等候,丑○○一進入屋內後,巳○○等人隨即將鐵門拉下,限制丑○○之行動自由,巳○○並通知己○○、林正義,林正義復通知 吳順興 (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前來該處,林正義到場後,藉口丑○○在外說其壞話,即與巳○○分持不詳器械共同毆打丑○○,林正義並以 鐵鍊 自丑○○頸部綑綁至雙腳,嗣至吳順興到場後,始由吳順興將丑○○身上之鐵鍊取下,因而使丑○○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其中右腹二處挫傷各為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左腹挫傷一X一公分、瘀青二X二公分、左臂挫傷一X一公分及瘀青一處(起訴書就傷勢部份漏未記載),而丑○○因迭遭毆打,遂請求己○○幫忙協調,林正義先行開口稱要一百萬元,後經討價還價降為六十萬元,丑○○因受此強暴無法抗拒,而同意交付六十萬元,乃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聯絡其女友子○○(起訴書誤載為 程玉惠 )攜帶提款卡到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附近見面以提領現金,巳○○即與辰○○帶同丑○○前往該處等候子○○,並於取得子○○提款卡後,交予丑○○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彰化銀行櫃員提款機進行提款,由丑○○三次提領各三萬元,共九萬元之現金交付巳○○,巳○○認為不足,再命丑○○提領,因提領金額已屆該日最高提款限制,而無法提領現金,巳○○再命丑○○將提款卡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己○○提供之帳戶,因無法轉帳而作罷,嗣由己○○在電話中向巳○○指示讓丑○○翌日再行給付,巳○○、辰○○方同意丑○○離去,丑○○始回復其行動自由。
三、又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與友人辰○○(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林慶德 (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桂婷、彭淑婷等人吃飯時,因戊○○以電話聯絡彭桂婷,詢問彭桂婷所在,要求見面,二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吵,彭桂婷的電話為渠等中之一名男子拿去接聽,責問戊○○為何一直打電話,並放話有膽就過來。戊○○遂與友人 趙德仁 、 俞文斌 (上開三人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另案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各持一把仿BERETTA手槍(均含彈匣及子彈數顆)前往該泡沫紅茶店,在進入該店後,戊○○即持槍指向巳○○頭部,巳○○回稱:「你認錯人了!」,並出手抓住戊○○之槍枝,戊○○見狀即連續扣按扳機,但因槍枝卡彈無法擊發,而未得逞,巳○○旋即將槍枝抓住移向一旁,並持桌上酒瓶砸向戊○○頭部,而將戊○○持有之槍枝奪取過來,巳○○明知戊○○對其不法之侵害已然過去,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該把槍枝之槍柄敲打戊○○頭部,並與戊○○互毆扭打在地,致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裂傷共十四公分、前額及左肩裂傷共七公分、下巴裂傷共七公分及左耳裂傷共三公分等傷害。
四、又巳○○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九十一年一、二月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霰彈槍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暨子彈若干顆(所購入子彈之正確詳細數量不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辛○○、庚○○、未○○、寅○○、壬○○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砸毀巳○○所有之車號00—三七二九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巳○○心生不滿,竟夥同吳順興、己○○、林正義、 吳明鑒 (上開四人涉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 蕭義慶 (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辰○○(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林源昌 (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簡伯陽 、 江政龍 、 吳俊憲 (該三人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共同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及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先由巳○○、林源昌分持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凱撒撞球間內,強押庚○○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空屋內,由巳○○出手毆打庚○○,並持槍逼問庚○○有關辛○○等人之下落,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夜市附近,以同一方法強押丁○○至上開處所,並由巳○○等人以槍逼問丁○○有關辛○○等人之下落,因不滿丁○○之回答,竟以上開槍枝射擊丁○○之右小腿成傷(受傷情形詳如後述,又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巳○○等人即逼迫庚○○打電話約出辛○○,庚○○因畏懼而以電話約辛○○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附近之7─ELEVEN超商見面,巳○○、吳順興、江政龍、辰○○、林正義、林源昌即共同前往該處,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附近,共同持槍強押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空屋內,上開之人並與吳明鑒、吳俊憲、簡伯陽共同毆打辛○○,而由林源昌、巳○○持槍朝辛○○射擊成傷(受傷情形詳如後述),再將丁○○、庚○○、辛○○三人強押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七之一號己○○之公司,在途中復逼迫辛○○供出同夥砸車之人,辛○○因受此強暴方法壓制而心生畏懼,遂以電話聯絡未○○,以唱歌為由約未○○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附近見面,未○○與寅○○、卯○○即於翌日即同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附近等候,而巳○○等人則將丁○○、庚○○、辛○○強押至板橋市○○路○○巷七之一號己○○之公司,而由林源昌、簡伯陽持槍至臺北縣板橋莒光路十五巷附近強押未○○、寅○○及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七之一號,由巳○○、己○○、吳順興、吳明鑒等人分持刀械、木棒及上開槍械毆打未○○、卯○○及寅○○(受傷情形詳如後述),再逼迫未○○等人約壬○○出面,未○○因畏懼而以電話聯絡壬○○,佯稱要一同唱歌而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附近見面,壬○○即依約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到該處等候,巳○○等人又將丁○○、庚○○、辛○○、未○○、卯○○及 黃建龍 強押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空屋內,並持槍強押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空屋,隨即由巳○○等人共同毆打壬○○,並由巳○○持槍向壬○○射擊五發、向未○○腿部射擊一發均成傷(受傷情形詳如後述),而蕭義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抵達上址後,並與巳○○等人基於同前揭持有手槍、子彈、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其自背包內取出不明槍枝(不能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之槍柄毆打辛○○、未○○等人之頭部。嗣經巳○○之母 王秀霞 、舅舅乙○○(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姓名之人,應予補正)出面制止,辛○○等人始送醫醫治,惟巳○○等人上開行為,已使①丁○○受有右小腿穿刺傷之傷害,②辛○○受有頂骨處頭皮裂傷約三公分、前額裂傷約一.五公分、右上眼皮裂傷約三公分(起訴書漏載右上眼皮裂傷部分,應予補正)、右顳側頭皮裂傷約一公分、右足跟內側兩處裂傷各約三公分及一公分、右小腿足背多處擦傷及右無名指擦傷等傷害,③壬○○受有兩側小腿穿刺傷之傷害,④未○○受有左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左小臂)撕裂傷八X二公分、頭部外傷、左小腿穿刺傷二X二十公分、左食指裂傷(起訴書漏載該傷勢,應予補正),⑤卯○○受有顱頂頭皮裂傷長約一公分、左眼眶外側裂傷長約二.五公分(起訴書漏載該傷勢,應予補正)、左眼眶周圍瘀傷、左眼結膜瘀傷、左手大拇指指甲挫裂傷及左臉部輕瘀傷等傷害,⑥寅○○受有頭部裂傷三公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循線查獲辰○○等人(除巳○○已潛逃至中國大陸外),並依辰○○在警詢時自白附表一所示槍彈下落,在臺北縣○○鎮○○路○○○號臺北縣北海岸福利中心後山附近,起獲巳○○所有供渠等為上述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子彈殼五顆;再因巳○○潛逃至中國大陸後,復自廈門偷渡至金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間持偽造之國民,為警查獲,在遭羈押福建金門監獄期間,因行賄管理員 邱王義 而計劃脫逃(另案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審理中),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簡稱福建省調查處)查獲致未得逞,而循線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其舅舅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內,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五、案經辛○○、未○○、卯○○、丑○○、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在前開時地有與丑○○相約,並由辰○○駕車搭載其與丑○○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其與己○○合夥之公司,而案發當時在場的尚有己○○、林正義、辰○○、吳順興等人,其有毆打丑○○,丑○○頸上遭掛有鐵鍊,嗣其協同辰○○、丑○○至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前與子○○見面拿取提款卡,並由丑○○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的彰化銀行提款機提款三次,而得款九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和丑○○間有債務關係,有借據部分是二十三萬六千元,案發當天其先付九萬元,因為沒辦法轉帳就說明天再還給伊,去提款的時候是他自己提錢,伊在旁邊等他,如果伊真的要搶他,提款卡內尚有六、七十萬元,伊大可將其提款卡留下,或自己去領錢即可,無需冒險帶他去領錢。因為丑○○已欠款很久,伊才叫他跟伊去公司,叫他找一個雙方都認識的人出來作保,每個月要拿出二、三萬元來還伊,辰○○當時還進出買飲料,鐵門並沒有關上,伊只有打電話叫己○○過來,是要看己○○願不願意作保,伊知道丑○○有錢但不願意還伊,林正義是跟己○○一起過來的,林正義進來後就說丑○○故意亂講他的壞話,口氣很兇,就讓他先處理,他們在講什麼事,伊不知道,因為伊進去電腦室,伊出來時看見丑○○跪在地上,脖子上掛著鐵鍊,林正義跟伊說他把鐵鍊丟給丑○○,丑○○自己把鐵鍊掛在脖子上,伊就跟林正義說先讓伊把伊和丑○○的事情解決,伊不是搶他,只是處理我們的債務問題,且當時也沒有拿槍,吳順興為何過來伊不知道,可能是林正義打電話給他,他一過來就幫丑○○把鐵鍊拿掉,丑○○後來就說他有錢要還給伊,但錢在他債務問題,伊只是希望他將欠伊的債務還給伊,林正義拿鐵鍊鍊丑○○是其個人行為,伊並未參與,當天伊和林正義是各自處理與丑○○的糾紛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丑○○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一案審理時(下簡稱本院另案)指訴被害情節甚詳,在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巳○○在中午十二點、一點時打電話給伊,說要賣他的 賓士車 給伊,伊說好,就相約在板橋市○○路真鍋咖啡館見面,巳○○是與辰○○一起到,談好後本來要去新莊估價,但巳○○說要去公司拿汽車原始資料,帶伊到莒光路,伊原在車上等,不久就叫辰○○出來告訴伊,因為職員出去把鑰匙鎖起來,伊才進去,進去後,他們就把鐵門關起來,後來林正義衝進來就打我,林正義持不明硬物,打伊全身上下,並用一條鐵鍊從頸部到腳部綑了一、二圈把伊綑起來,還叫伊跪著,就只有巳○○和林正義打伊,他們一直猛打,但並沒有拿槍,當時林正義還說伊在外面給他漏氣,問伊要如何解決,他說這條沒有一百萬沒有辦法解決,而己○○也只是問伊為什麼在外面講 阿義 漏氣的事,後來是吳順興進來後幫伊把鐵鍊拿下來,他們開價一百萬後,伊說伊現金只有六十萬,多了也拿不出來,伊說可以用提款卡提款,巳○○說好,後來伊找伊女朋友相約在錢櫃要他拿他的提款卡過來,我們是去板橋舊火車站附近的彰化銀行領錢,因為現金只能領九萬元,其他想用轉帳,轉入巳○○提供的帳戶,伊轉了二個帳戶都轉不進去,巳○○有打電話給己○○,伊不清楚講些什麼,而伊也有和己○○通電話,伊告訴他錢已經領給他,己○○說其他怎麼辦,伊說明天領一領,後來巳○○、己○○講了一下電話才放伊走。伊是因為被他們打怕了,才會提錢給他們,在車上時,巳○○有跟伊講,如果伊敢反抗或報警,他會開槍。領錢時 伊有 發現巡邏員警,但是伊怕事情愈弄愈大,巳○○說不定會真開槍打伊,所以就沒有報警。伊和當時在場的五人都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丑○○嗣在本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之案發當日情形與前述亦無歧異之處,並稱:伊從未向巳○○借款,也沒有簽立過任何借據等語,參以證人即丑○○女友子○○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接到丑○○電話叫伊領錢給伊,與伊相約在錢櫃見面,後來丑○○與巳○○一起坐車過來,伊看到丑○○時,他人看起來怪怪的,走路不太方便,衣服也髒髒的,伊有問他怎麼了,但丑○○說沒事,叫伊不要問,後來車子開到板橋市○○路彰化銀行,伊把提款卡交給丑○○,由丑○○分三次領了九萬元,領出的錢都交給巳○○,後來要轉帳但沒有成功,丑○○的錢都是伊在管理的,其從未沒有跟伊說過之前有欠巳○○錢等語,此外,復有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提款機翻拍相片等件附卷足資佐證,是堪認告訴人丑○○所為被巳○○、辰○○帶往右揭處所,期間被毆打成傷,嗣於提款後經被告己○○與巳○○通電話後,始得離去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三、次查,告訴人丑○○於右揭處所確被 狗鍊 綁住,除為告訴人丑○○在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明確外,同案被告吳順興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均供稱丑○○有被鐵鍊綁住,其在警詢時稱:伊到板橋市○○路○○巷七之一號時已見丑○○被狗鍊綁住,伊即幫他解開並叫他以後不要亂說話等語,在偵查中並稱:伊當時有拆除丑○○的鐵鍊,伊還未到達時本來是想打他的,但前去時看他已被綁,看他可憐,才幫他鬆綁等語,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復稱:伊過去時本來是要打他的,但是看到他被綁,伊心軟,還把他鐵鍊解開,沒有打他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另共同被告己○○在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亦均供稱:在伊離開時有看到林正義用狗鍊把丑○○腳綁起來,林正義說怕他跑掉等語;共同被告林正義在偵查中亦稱:伊有用鐵鍊綁丑○○的腳,是怕他跑掉等語,參互以觀,堪認被告辯稱只是將鐵鍊掛在丑○○脖子上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此係共同被告林正義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衹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丑○○身上之鐵鍊雖非被告所親自綑綁,然其本有限制丑○○行動自由之目的,共同被告林正義為上開行為時,其亦未加阻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四、再查,同案被告吳順興在警詢時供稱:後來是林正義向丑○○要求交付一百萬元,丑○○只願交付六十萬元,並由丑○○之女友以提款卡提領九萬元給巳○○、己○○等人等語(見北警板刑字第0九一00一四三八三號警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警詢筆錄),若果真係被告與告訴人丑○○間有債務糾紛,何以係由不相干之共同被告林正義向丑○○出價一百萬元?況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丑○○所欠債務額僅二十三萬六千元,何以要求告訴人丑○○需償還六十萬元?且參諸被告所提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知道 小胖 (即丑○○)有向巳○○借二十幾萬元,巳○○去小胖店裡要錢,因要不到,才簽立借據,但這是什麼時候的事,伊不記得了云云,惟關於被告與丑○○間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證人甲○○均無法明確陳述,縱果真簽有借據,惟原因是否即為借貸關係,實非無疑,且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先係供稱:丑○○寫借據的時候,丑○○的股東詹清雅有在場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又具狀改稱是甲○○知道該件事云云,是實難以此遽予認定被告與丑○○間確有借款一事。又共同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找警察來協調巳○○和丑○○間的債務糾紛?)是丑○○自己去找警察的,警察是在丑○○被押到我公司的隔一天找我去協調,丑○○和巳○○都沒有到場,警察請我找巳○○出來,去協調在我們公司發生的事情,之前並沒有找警察出面的情況,在巳○○押人之前,我並不知道他和丑○○有什麼債務糾紛。」、「(問:在 江翠 所協調的事項是否包括巳○○和丑○○之前的債務糾紛?)我在派出所時才知道丑○○報案巳○○和他有車子的債務問題,叫我跟巳○○金錢問題用金錢處理,不要打他押他,我跟 巡佐 說我沒有辦法保證說巳○○不去打他押他。」、「我所知道的是丑○○所投資的護膚店,巳○○有暗股,這間店叫 伊莉莎白 ,店在土城,我不清楚他們護膚店有沒有什麼糾紛,帳目清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那天到我店裡只有談到巳○○那輛賓士車的問題,但我也不清楚他們是不是要買賣,好像是要作AB車,要拷貝跟這輛一樣的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訊之證人即員警 張炎煇 ,其證稱:伊任職江翠派出所時,小胖有來找伊說,其在土城開的護膚店有點金錢糾紛,被人押走,被毆打成傷,要伊找 郭國堂 出面,後來是小胖、郭國堂、己○○三人在伊辦公室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 質之 告訴人丑○○,其則證稱:伊是有找張炎煇出面協調,伊沒有說有金錢糾紛,只說被他們押走,且伊並沒有去派出所與郭國堂、己○○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互以觀,堪認證人張炎煇證稱告訴人丑○○有與己○○、郭國堂等人在江翠派出所見面,容或係記憶有誤,且所謂「金錢糾紛」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丑○○間確係有借貸關係存在,再參諸共同被告己○○在案發當日既亦就告訴人丑○○應交付之金額介入協調,其竟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丑○○間究有何債務糾紛,且其所知者係當日僅談到關於賓士車之問題,顯見在案發當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丑○○商討所謂積欠之債務應如何解決,其所強取之款項並非係基於其債權關係而取得,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飾詞,殊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如事實欄第三項所述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巳○○固坦承在前揭時地有與戊○○互毆,並致戊○○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戊○○等三人各帶一把槍過來,戊○○先用槍指伊的頭,伊抓住他的槍移到旁邊,才用酒瓶砸他,伊有把他的槍搶過來,用槍柄砸他的頭,伊和辰○○一起和戊○○發生扭打,因為他的同夥都還在旁邊,伊還是有危險存在,戊○○還要把槍搶回去,後來伊腿部遭戊○○的同夥開槍射傷,伊是因為戊○○拿槍押伊,是被害者,伊是出於自衛才打他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在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一案審理時指述甚詳,在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在前揭時地與巳○○等人發生爭執,他們有拿酒瓶揮過來,伊頭部之傷勢,是被巳○○拿手槍的槍柄打的,該把槍是伊帶去掉到地下,被巳○○撿起來敲打伊頭部等語,經核與被告供述案發當時之情節無不合,而告訴人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裂傷共十四公分、前額及左肩裂傷共七公分、下巴裂傷共七公分及左耳裂傷共三公分等傷害,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五頁)。是堪認告訴人戊○○之上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三、復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有關「正當防衛」之規定,惟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查被告固先遭到告訴人戊○○持槍抵住頭部並連續扣按扳機,因卡彈而未擊發,惟旋為被告將槍枝移到一旁,並持桌上酒瓶砸向戊○○頭部,嗣更將戊○○持有之槍枝奪取過來,而以該把槍枝之槍柄敲打戊○○頭部,並與戊○○互毆扭打在地,在其將戊○○之槍枝奪取過來時,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嗣後持槍柄反擊,以之敲打戊○○頭部,顯係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此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更無防衛過當可言,縱戊○○另有友人趙德仁持槍在旁,衡情被告仍有遭趙德仁侵害之危險,惟斯時其應防衛者乃趙德仁,而非已無槍枝在手為其制伏之戊○○,是被告所辯係出於防衛之意云云,應係事後避就之詞,當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如事實欄第四項所述之事實:
一、訊據被告巳○○固坦承起獲如附表一、二之槍彈,除附表一編號四、十之霰彈槍及子彈外,均係屬其所有,並具有殺傷力,其並有與吳明鑒、蕭義慶、辰○○、林源昌、簡伯陽、江政龍、吳俊憲共同持上開槍枝強押庚○○、丁○○、辛○○、未○○、寅○○及卯○○、壬○○等人分別至上開處所,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毆打之,且持上開槍彈射擊被害人丁○○、辛○○、未○○、壬○○等人成傷,惟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之霰彈槍及子彈,辯稱:霰彈槍和子彈是辛○○他們帶來的,伊押住他們後,就把該等槍彈收起來,後來就和附表一之伊所有之其他槍彈一起藏放在淡水云云,並否認己○○、吳順興、林正義有與其共同犯案。
二、然查,被告在右揭時地與己○○、吳順興、林正義、吳明鑒、蕭義慶、辰○○、林源昌、簡伯陽、江政龍、吳俊憲共同持槍強押庚○○、丁○○、辛○○、未○○、寅○○及卯○○、壬○○等人分別至上開處所,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並毆打之,且持槍彈射擊丁○○、辛○○、未○○、壬○○等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辛○○、未○○、卯○○、寅○○、壬○○分別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一案(下簡稱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簡伯陽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巳○○打電話給伊說他在莒光路那邊辦事情,叫伊過去一下,伊就過去了,伊到現場時有看到好幾個人坐在沙發上,衣服有點破爛,並有血跡,伊有看到巳○○對他們開槍,好像是射腿部,伊不太敢看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警詢時並供稱:伊到達南雅東路一00巷十六號時房內,又多了數名頭部身體受傷流血的伊不認識男子,當時巳○○對他們破口大罵並朝其中數人開了好幾槍等語(見北警板刑字第0九一00一四三八三號卷【下簡稱警卷】第六一頁);共同被告江政龍在警詢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接獲巳○○電話,叫伊到南雅東路那邊幫忙,伊在屋外時有聽到槍響及打鬥叫罵聲等語(見警卷第五四頁);共同被告辰○○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因簡伯陽打電話給伊,說巳○○發瘋打人,伊才過去莒光路現場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警詢時並稱:伊和林源昌一起過去,一到莒光路屋內就看到巳○○與簡伯陽及其他三、四個年輕人同夥在屋內,當時由巳○○手持制式手槍比著被害人丁○○、「 阿智 」等人(約四、五人),命其坐在屋內沙發上,伊看見該四、五名被害人之頭部、腿部都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共同被告林源昌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到莒光路現場時,有看到巳○○拿著槍對著三、四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警詢時並稱:被害人辛○○、丁○○、未○○及壬○○等四人腿部之槍傷均是巳○○開槍打他們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四九頁);共同被告蕭義慶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到南雅東路現場時,看到有被害人五、六個人躺在地上,好像三、四個人都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吳俊憲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到南雅東路現場時,巳○○開門叫伊和簡伯陽進去,伊有看到二個傷者在流血,巳○○並在罵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之情節並無不合。至被告雖稱己○○、林正義、吳順興並未參與云云,共同被告己○○、林正義、吳順興亦均否認曾到前揭莒光路或南雅東路現場云云,惟查,本件共同被告之人數眾多,被害人亦有六、七位之譜,且除被害人辛○○與被告等少數幾人本即認識外,其餘均素不相識,又渠等為被告等人拘禁之時間、地點多有不同,且拘禁地點亦不斷更易,發生時間復在日落之後,拘禁地點復有廳、房間之區隔,尤以被害人均在被告等人持槍予以拘禁,復不時遭言語恫嚇,或將槍管塞入被害人之嘴巴,甚至當場射擊部分被害人之身體,是被害人辛○○等人心中之畏懼、恐慌自難以形容,且每位被害人遭拘禁之處視野、角度均有不同,在拘禁時間長達數小時甚或十數小時(被害人庚○○、辛○○)之情況下,豈能苛求被害人辛○○等人將斯時在場之所有行為人、所有事物均能完全交待清楚及每名被害人之指認完全互核相符?又被害人辛○○等人在本院另案審理時已提供指認法庭供被害人進行指認,雖與渠等在警、偵訊所為之指述有些許不同,然衡情以被害人處於上開極為複雜、紛亂之時空環境,尚難僅因所為指述有小部分差異,即完全推翻渠等指述事實之可信性,再者,被害人在本院所提供相當周延條件下之指認法庭為指認後,若仍命被害人對部分共同被告再為指認,按諸常情,將使被害人對自己前所為指認產生不確定感,況被害人除辛○○外,其餘之人幾與林正義、己○○、吳順興等人素不相識,渠等如非確係親身經歷,豈有無端攀誣構陷上開三人之理?是堪認上開三人亦有共同為前開犯行。
三、次查,上開被害人確均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中丁○○受有右小腿穿刺傷之傷害,辛○○受有頂骨處頭皮裂傷約三公分、前額裂傷約一.五公分、右上眼皮裂傷約三公分、右顳側頭皮裂傷約一公分、右足跟內側兩處裂傷各約三公分及一公分、右小腿足背多處擦傷及右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壬○○受有兩側小腿穿刺傷之傷害,未○○受有左上臂撕裂傷八X二公分、頭部外傷、左小腿穿刺傷二X二十公分、左食指裂傷等傷害,卯○○受有顱頂頭皮裂傷長約一公分、左眼眶外側裂傷長約二點五公分、左眼眶周圍瘀傷、左眼結膜瘀傷、左手大拇指指甲挫裂傷及左臉部輕瘀傷約二X0.五公分等傷害,寅○○受有頭部裂傷三公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亦有渠等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八頁)。
四、再查,警方經共同被告辰○○帶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臺北縣○○鎮○○路○○○號臺北縣北海岸福利中心後空地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說明,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三九一六號槍彈鑑定書暨相關照片可資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二0八頁)。又警方於如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犯罪事實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現場採集到彈頭二顆,經鑑驗結果:「一、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九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相關鑑驗情形如下:一、彈頭直徑:九釐米,二、彈頭型式:銅包衣,三、彈頭形狀:圓彈頭,四、彈頭有無變形:變形,五、來復線數:六條,六、來復線方向:右旋,...八、鑑驗結果: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九釐米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二、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銅包衣碎片(一片,殘存二條右旋來復線)及鉛心金屬(二片)。...比對結果,送鑑彈頭二顆,因其中一顆已嚴重破碎變形,其上未發現足資比對吻合之來復線紋痕。」,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九六八0六六號槍彈鑑定書暨相關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五頁)。又上開彈殼經與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巴西TAURUS廠製P一一一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警板刑字第九一0四二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辛○○等人遭槍擊案」彈頭壹顆(另一銅包衣碎片欠缺足資比對紋痕),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脗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刑事警察局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一三四六號卷),參以被害人中之數人均受有因槍擊所生之傷害以觀,足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具有殺傷力甚明。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之霰彈槍及子彈非其所有云云,惟查,共同被告辰○○在警詢時供稱:伊在莒光路現場時,看見巳○○共攜有四把短槍,一把長型霰彈槍,全是巳○○自己的,所有作案用之槍枝都是由巳○○攜走,再將該批槍枝埋在臺北縣○○鎮○○路○○○號之後山。因為巳○○把槍枝埋好後,有打電話跟伊說等語(見警卷第四二頁),在偵查中並稱: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是巳○○的,因巳○○去大陸後有跟伊說槍的埋放地點,伊也不知真假,後來帶警方去看,真的有在那邊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一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共同被告林源昌在警詢時供稱:伊在莒光路現場時就有看到一支長槍(霰彈槍)及四支短槍,均為巳○○所有。巳○○所使用之槍械均係其用一只旅行袋自行帶到現場使用等語(見警卷第四九頁),在偵查中復稱:去現場時有四、五把槍,其中有一把霰彈槍,是巳○○帶去放在手提袋內,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所扣案之槍械全部都是巳○○所擁有的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一三二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且參諸被告曾持上開霰彈槍放入未○○之嘴巴等情,亦據被害人辛○○、未○○在警詢時指述在卷,況被害人辛○○係因其弟庚○○遭被告等人逼迫假稱相約唱歌而被強押至上開處所,衡情怎可能隨身攜帶霰彈槍及子彈,是被告前開辯解,其心可議,委不足採。
五、又查,福建省調查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在乙○○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住處內,所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往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說明,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暨相關照片可資為證(見本院卷)。而據被告在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同時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除霰彈槍及霰彈外)等語,參以證人午○○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巳○○至大陸期間,有受巳○○之託至其舅舅乙○○住處拿取一個盒子,後來伊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又將該盒子交還予乙○○等語,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裝有上開槍彈之盒子係午○○拿來的,他說是巳○○叫他保管的等語相符,衡諸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即潛逃至中國大陸,嗣自廈門偷渡至金門後,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迄今即在監所服刑或遭羈押,是被告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係同時購買一節,堪以採信。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犯有傷害被害人辛○○等人,及妨害渠等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因丁○○未為傷害告訴,自不包括傷害丁○○部分)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毆打丑○○身體成傷部分,所為如事實欄第四項毆打辛○○等人成傷部分,並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該部分行為均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以槍枝射擊人之身體,會因流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在為如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犯行時,以附表一所示槍彈射擊被害人丁○○、辛○○、壬○○、未○○等人,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一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槍朝被害人丁○○、辛○○、壬○○、未○○等人進行射擊,行為固至為兇殘,惟細繹被害人辛○○等人之診斷證明書,渠等所受槍傷,幾乎均在下肢部位,而非人體要害所在,被告是否確有殺人犯意,已非無疑,且被害人丁○○、辛○○等人遭到槍傷後,被告曾請不詳姓名之人先進行簡單包紮,復於途中送往臺北縣板橋市中英醫院進行治療,如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辛○○等人之犯意,則自可朝其頭、胸部等上半身要害部位射擊即可,又何需為被害人丁○○、辛○○等人進行治療之理?是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害人丁○○因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其餘被害人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與己○○、林正義、辰○○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與己○○、吳順興、林正義、吳明鑒、蕭義慶、辰○○、林源昌、簡伯陽、江政龍、吳俊憲就如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犯行間,悉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手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多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罪名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顯係以妨害自由、傷害之方法達成其強盜財物之目的;另所為如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犯行,顯係以持有手槍之方法以達成其對被害人辛○○等人傷害、妨害自由之目的,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金偵字第二四二號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如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稱:伊在福建省調查處訊問前即已提出自白書,供出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去向云云,惟查,經本院向福建省調查處函查起獲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經過,該處函復稱:「福建金門監獄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實施查房,當場於被告巳○○之獨居房舍起獲行動電話0000000000乙具。案經本處調閱該只電話之申登資料,獲悉係前該監獄管理員邱王義以偽名楊文王所申辦;復比對邱、楊二嫌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發覺渠 等均與 楊嫌 舅媽丙○○位於板橋宅所之0二─00000000電話通聯多次,嗣經資金清查後,蒐獲丙○○以ATM行賄邱王義之匯款資料及錄影帶,乃依法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搜索丙○○宅所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 貝瑞塔 手槍及子彈等違禁物,非出於被告巳○○自首所得」,有該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查,況被告係於起獲附表二所示槍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出自白書,有自白書一紙暨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要件,自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利己利人,詎其已有多項前科,猶不知悛悔,非但強盜他人財物,更未經許可以鉅額款項購入大量槍械及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影響甚鉅,尤有甚者,竟僅因砸車細故,即謀議糾眾,持槍而犯本件犯行,強押被害人等至特定地點,不但痛加毆打,並持搶射擊部分被害人成傷,對於他人之身體、心理安全均產生極大威脅,且被害人心中產生極大恐慌,犯罪後並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係違禁物,除其中部分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耗損,已不具殺傷力,無從宣告沒收外(詳如附表一、二所述),其餘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吳順興、林正義、吳明鑒、蕭義慶、辰○○、林源昌、簡伯陽、江政龍、吳俊憲等人在為如事實欄第四項之事實時,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取未○○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機車行照與駕照等語,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然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即無從成立該罪;本件如事實欄第四項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在持槍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起因在於報復被害人辛○○等人砸毀其自用小客車,目的不在奪財,而訊據被害人未○○亦指稱:「(問:手機、駕照、行照被何人搶?)在莒光路被搶,是他們叫我們把證件、手機拿出來,我只記得是簡伯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諸其餘被害人亦同有被命令交出手機、證件之情形,堪認被告陸續將被害人押入特定地點後,因恐被害人等手機報警或聯絡他人,始令被害人將手機及相關證件交出,況證人乙○○亦證稱:「我到醫院之後,我已經把手機和證件通通還給他們。」、「(問:未○○是否沒有拿到?)我當場有問他們,有無沒有拿到的,其中有一個人有說沒有拿到,我說可能是路上掉了,我再找找看,後來我沒有找到,那個人我不知道是否就是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綜合上情研判,堪認被告應無單獨對未○○強盜財物之理,況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審判期日亦當庭減縮該部分強盜之事實,惟因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如事實欄第四項所示論罪科刑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丈。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表一:
┌──┬────────────────────────────────┐│編號│自臺北縣○○鎮○○路○○○號附近起獲之扣押物品│├──┼────────────────────────────────┤│一│制式史密斯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經鑑定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六五九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二│制式點三八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經鑑定認係美國JenningsFirearms製四八型口徑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三│PT一一一(巴西製)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二,沒收)│││經鑑定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一一一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認具殺傷力│├──┼────────────────────────────────┤│四│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經鑑定認係12GUAGE制式單管霰彈槍,其上未發現可資辨識國別、廠牌之│││標記,認具殺傷力。│├──┼────────────────────────────────┤│五│制式九0子彈壹拾貳顆(均經試射,毋庸沒收)。│││經鑑定認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六│土造子彈陸顆(其中試射貳顆,剩餘肆顆均沒收)。│││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七│制式九0達姆彈捌顆(其中試射肆顆,剩餘肆顆均沒收)。│││經鑑定認均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中空彈),認均具殺傷力。│├──┼────────────────────────────────┤│八│制式點三八子彈貳拾壹顆(其中試射叁顆,剩餘拾捌顆均沒收)。│││經鑑定認均係口徑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九│制式點三八達姆彈叁顆(其中試射叁顆,剩餘拾捌顆)│││經鑑定認均係口徑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中空彈),認均具殺傷力。│├──┼────────────────────────────────┤│十│制式霰彈槍子彈叁拾捌顆(均沒收)│││經鑑定認均係12GUA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自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起獲之扣押物品│├──┼────────────────────────────────┤│一│貝瑞塔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手槍滅音管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經鑑定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彈匣二個經鑑定認可上供上述槍枝使用。│├──┼────────────────────────────────┤│二│子彈拾顆(其中試射叁顆,剩餘柒顆均沒收)。│││經鑑定認係土造子彈,認經試射三顆,二顆具殺傷力,一顆無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