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
八三、八五七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提撥器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提撥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某時止,平均每天一次,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及同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等處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往前回溯二、三日內某時,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某時,平均三、四天一次,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處及同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等處所,以用吸食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個、提撥器一支;另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鄉○○街○巷○號為警查獲,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宜所勒總籍字第○三一號函所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與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相比較,兩者法定刑一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於再犯後,經觀察、勒戒程序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提撥器一支、吸食器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為警查獲時,另於房間內扣得之吸食器一支,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