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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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夥同 顏有清胡同和 等人,攜帶被告甲○○所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六發及彈匣一個,赴台北市○○路○○號星辰牛排西餐廳外,接應與 王德修林義傑 等人談判之 詹順志 ,準備於談判破裂時殺害王德修、林義傑,因行跡可疑遭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經公訴人於同年月十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公訴人起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開始偵查,迄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起訴後至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之二十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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