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品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盈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四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得依上開契約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利息按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依起息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五固定計息。本借款改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依新台幣借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機動計息,墊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如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如有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後被告品盈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依約墊款八筆美金,墊款日(即起息日)均如附表二所示。惟品盈公司因第一筆債務生逾期,視為全部到期,本項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被告不得異議(契約第十四條)。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將上開美金債務折換為新台幣如附表二所示,折算後尚欠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美金外,餘同)三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實行抵押權後受償二百一十四萬三千二百零二元,經依約抵充執行費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止之利息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九十年六月四日止之違約金九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五份、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外押匯通知書影本各八份、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外匯匯率表影本一份。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六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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