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即曾多次犯竊盜罪,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街○○○號二樓由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億萬里」商場,徒手竊取店員乙○○管領之小型收音機一台(市價一百四十九元,已由乙○○領回),得手後藏置於上衣口袋內,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未結帳即步出店門往龍山寺方向離去。乙○○隨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巷巷口處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起出上開小型收音機一台。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小型收音機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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