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戊○○被告丁○○
乙○○台灣高等法院丙○○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丁○○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告訴人僅限於對業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聲請之案件,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苟係原不起訴處分以外之被告,縱屬相牽連之案件,亦無由援用上開法條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且前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十日內為之外,還必須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此即刑事訴訟法增訂交付審判相關條文時,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交付審判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涉犯恐嚇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而駁回再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及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九號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惟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係由聲請人直接提起,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有聲請狀在卷可稽,且被告乙○○、台灣高等法院丙○○及甲○等人,均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九號案件中之被告,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亦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法官沈君玲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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