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磐谷有限公司(下稱磐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明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未曾受僱在磐古公司工作,且未受領分文薪資,竟基於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上旬某日,利用位在臺北市○○路○段三十一之二十四號七樓A室康偉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八十六年度向磐古公司支領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乙○○之所得(磐古公司則未如期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收受上開扣繳憑單,發覺有異,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提出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蘇韻茹 就被告甲○○係磐古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結證述屬實,並有磐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參本院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一○○三五八七五號函暨告訴人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八九○○四二九六號函暨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磐古公司並未如期申報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存卷足憑,是無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問題,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函詢誠泰商業銀行關於案外人 林健蘋 申請支票帳戶之資料,以證明告訴人乙○○與林健蘋係同事關係,然此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間未曾受僱在磐古公司工作,且未受領分文薪資,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於八十六年度告訴人乙○○向磐古公司支領薪資總額三十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報告訴人乙○○之所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而為右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填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是以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原始會計憑證而應係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已如前述,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惟起訴所涵攝之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