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原審採信證人 吳則賢 之證詞為判斷依據,然證人吳則賢與被上訴人合租系爭房屋,亦為利害關係人,其證人不可採信;上訴人起訴並未逾法定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清償租金,應就清償之事實為舉證,原審不應僅以上訴人起訴較晚而認為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破壞衣櫥等物,上訴人已提出照片為證,原審竟採吳則賢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率斷;上訴人最初收租時,有仲介者在場及字據為憑,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查:
(一)就待證事項亦即租金有無交付、租賃物內物品有無破壞等節,與被上訴人合租房屋之證人吳則賢均係親自經歷見聞,原審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其證言為可採,並據以作為認定待證事實之依據,並無違法之處,且證人吳則賢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關係,其於原審作證時亦已依法結證,若有偽證情事,依法需負偽證罪責,上訴人亦未證明吳則賢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僅執吳則賢係合租之人一節空言指摘原審之採證結果,難認有理。
(二)再者,原審就被上訴人業已繳付租金一節,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吳則賢之證言,佐以上訴人先前收租時亦未開收據,以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遷離後事隔一年始行催討等情節,整體觀察判斷後始為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租金之認定,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僅以上訴人起訴較遲即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陳稱當初收租時有仲介人及字據云云,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當初收租時有仲介人及字據,至第二審始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三)末按,就出租房屋內之物品有遭被上訴人破壞一節,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照片為證,然照片僅能呈現物品損壞之情況,不能認定遭破壞之時點,更無法得知係遭何人破壞,被上訴人否認有破壞物品之情事,證人吳則賢亦證稱無此情事,係上訴人請工人清理房屋後才指摘被上訴人破壞物品,原審綜觀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破壞屋內物品之行為,進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範圍,並無違法可指,上訴人仍以其所提照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破壞物品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含裁判費一千三百十八元、送達郵費六十八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