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八點四二加碼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合計百分之十四點五,並採固定利率,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每期支付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依約定書第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小額信貸申請書暨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路○號)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八點四二加碼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合計百分之十四點五,並採固定利率,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每期支付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貸申請書暨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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