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已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皮帶、皮革製品、服飾用皮帶、吊袋褲、服飾用手套、筆、文具等商品。詎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下旬起,在臺北市各處擺設地攤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皮件及原子筆等商品,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明曜百貨公司旁巷內擺攤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一百七十件,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臺北市○○區○○○路等地之路邊擺設攤位,以每件物品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本案犯行,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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