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撤銷前案緩刑,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戊○○(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犯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九之十二號前,見 羅亦和 所有車號000—五二五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嗣於同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一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橋三重往臺北方向機車道上為警攔檢而查獲。(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十一號前,見 張淑娥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未取下,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該機車得手。(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 林金河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未取下,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以幫乙○○發動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由,取得該車之鑰匙,並趁乙○○暫回住處放置物品之際,發動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旋乙○○返回現場發覺上情且無法聯絡到丙○○歸還車輛後,即於同日十二時報警處理,嗣於同月十日八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戊○○在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羅亦和、甲○○(林金河之姐)、丁○○(張淑娥之夫)、乙○○等人指訴綦詳,被害人乙○○並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到庭陳稱:車子失竊前一天被告與戊○○來伊居所玩,翌日早上三人一起洗車,打算洗好後載他們去車站搭車,車洗好後,被告說要幫伊發動汽車而向伊取得車鑰匙,伊即將水桶拿上樓,沒想到回來後車子就不見了,該車是伊唯一的交通工具,不可能借給被告而未約定歸期等語。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已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撤銷前案緩刑,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串被告稱係其當時居所之鑰匙,並未用以竊取車輛,且無足夠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