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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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環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捌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環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金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邀同被告戊○○、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環金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金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邀同被告戊○○、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環金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八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零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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