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萬分之四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同地段一四六八建號,門牌為民權東路三段一六0巷二十二號五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所為其贈與行為與基於該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擔任訴外人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外匯業務委任保證額度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保證訴外人億碩公司依照與外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之一切約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叁拾萬元償付外匯銀行融資款項,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共計一年,如因遲延未克履行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之本息及其他有關費用時,訴外人億碩公司除應給付該代償之款項即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應繳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億碩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依約向原告申請代轉開發信用狀,經原告保證委由外匯銀行開立國外信用狀融資美金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惟億碩公司遲遲未履行債務,依約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代償保證款項本息及相關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詎億碩公司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被告乙○○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及其地上建號同地段一四六八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三段一六0巷二十二號五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因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原告前述債權之受償,故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基於該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間關於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代位訴請被告甲○○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契約書、本票、外匯銀行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代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匯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外匯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與帳卡(以上皆影本)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契約書、本票、外匯銀行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代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外匯銀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外匯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與帳卡(以上皆影本)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乙○○既因擔任億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對原告負擔保證責任,故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於保證責任發生後將本件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甲○○自屬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進而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乙○○訴請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