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己○○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原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進賣出之融資融券相關事宜。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融資十四筆計九十九萬六千元,買進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股票計二十五萬三千股後,迨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生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事,原告乃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未獲置理。嗣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公告停止桂宏公司之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正式下市及停止信用交易,惟被告尚積欠前開融資款,迄未清償。退步言,縱認被告並未親自開戶或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係其授權他人所為。依融資融券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融資款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外人即桂宏公司總經理 謝裕民 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審理中,已陳稱本件係其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之名義開立前揭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融資買進桂宏公司之股票,足見本件並非被告所為。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融資未銷帳明細表、融資銷帳明細表、被告存摺影本、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追繳函、桂宏公司基本資料、委託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歷史交易記錄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八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秀玲 ,及向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調閱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買進委託書及授權書,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調閱被告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取款全部歷史交易記錄明細及前開融資買進十四筆之自備款來源,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調閱被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之筆跡及印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無原告所云申請開立帳戶、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之行為,亦未曾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對帳單及追繳函,且原告所持有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又係舊版,足見被告係遭人冒名申請開戶。且原告及其代理券商承辦人員又未依規定核對身分證及進行對保手續,致受有上開損失,自不應轉嫁被告負擔。又原告就其所云被告授權他人開戶及簽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謝裕民已於另案陳稱其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及向原告融資買進桂宏公司之股票,足見被告就前揭開戶融資買賣股票乙節確不知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身份證影本、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請單、差旅費報告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臺北銀行古亭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調閱被告開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與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伊辦理有價證券買進賣出之融資融券相關事宜。嗣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陸續向伊融資十四筆計九十九萬六千元,買進桂宏公司股票計二十五萬三千股。詎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發生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情事,伊乃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九十九萬六千元,惟未獲置理。及至臺灣證券交易所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公告停止桂宏公司之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正式下市及停止信用交易,被告仍迄未清償前開融資款。又縱認被告並未親自開戶或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惟上開行為亦應係其授權他人所為等情,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前開融資款九十九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云開立帳戶、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向原告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之行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之。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前揭關於被告在原告公司之開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之行為,均係訴外人即桂宏公司總經理謝裕民,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四九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八頁),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權行為,自堪認本件開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之行為,均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九十九萬六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振芳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