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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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08號、第19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9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由,駁回其上訴,致本案判決確定,聲請再審之理由⑴聲請人雖協助犯罪,惟主嫌未到案,警察 何明宗 提出污點證人之條件,表示聲請人若配合辦案便可將聲請人輕微涉案部分抽掉,讓聲請人得置身事外,聲請人亦協助提供主嫌姓名、資料,並說服其主動出面投案,然卻未獲無罪或減刑;⑵聲請人罹患精神分裂症,於法律上可否獲得減刑等云云,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因判決之性質而有不同之認定,若上級審法院係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本文之情形外,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再審案件即應由上級審法院管轄;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則為被上訴之下級審法院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為實體判決之下級審法院管轄,而非為程序判決之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81號、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97年度易字第41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受理,其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然所提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承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99號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之程序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實體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二)另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然聲請狀內僅說明理由,並未附具原實體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揭說明,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情形,本院不負有命補正義務,故聲請人須於備妥敘述聲請理由之書狀,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另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始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