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湖南
省長沙市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兩造在原告住所台南市○○路○段○○○巷○○號居住,因原告以司機為業,故經常在外,初時為免被告無聊,原告允諾被告可找些同鄉朋友至家中小聚,未料被告卻時常找一群人至家中聚會,因原告不勝其擾,便商請被告減少聚會次數,此後被告便時常跟隨朋友出遊,孰料某日警察聯絡原告至派出所一趟,竟係因被告在外賣淫,令原告對被告情感消失殆盡,兩造婚姻基礎顯已破裂,爰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本人同意離婚,請貴院根據當地法律予以判決。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增列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兩造在原告住所台南市○○路○段○○○巷○○號居住,因原告以司機為業,故經常在外,初時為免被告無聊,原告允諾被告可找些同鄉朋友,至家中小聚,未料被告卻時常找一群人至家中聚會,因原告不勝其擾,便商請被告減少聚會次數,此後被告便時常跟隨朋友出遊,孰料某日警察聯絡原告至派出所一趟,竟係因被告在外賣淫,令原告對被告情感消失殆盡,兩造婚姻基礎顯已破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公證書、親屬公證書各一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劉景良 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該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同意離婚,但對原告主張及陳述均未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迄今,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同居四個月餘,而後更因賣淫而遭致遣返,短時間內無法來台,兩造分居已逾一年半之期間,是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堪予認定,且其事由亦應由夫妻之一方即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