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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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二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其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相聚。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間入出我國國境之情形,並傳喚證人 黃淇 有、原告之父 陳有米 。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其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相聚。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女子,二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離家出境後,迄今已近二年未再返家與原告相聚,且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而證人 黃淇有 、陳有米分別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行調解程序時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各證述:「兩造結婚是由伊介紹...當時伊陪相對人(即被告)回越南...過十來天伊透過媒人通知相對人要回台灣,相對人說她不願意回來。」(黃淇有)、「兩造同住半年多,期間被告常常哭鬧很想家,相要回家,所以我們就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讓被告返回越南,被告回去後我們委請 仲介 去請被告回來,可是被告都不肯回來。」(陳有米)等語屬實,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我國國境情形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自我國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此有該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警署資字第0920004897號函文可稽,堪該被告迄今確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越南國籍女子,但原告係我國之人,是以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為我國法律定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若夫妻之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同居義務,此於客觀上已然該當遺棄原告之事實,又其遺棄原告長達二年以上,且被告於受證人黃淇有請求返回台灣時復無端拒絕在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主觀上亦有遺棄之惡意,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