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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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竊取乙○○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該車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附近失竊,由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後停放該處),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以為該機車是別人不要的,伊不知嚴重性,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經查:被告丙○○○擅自於上址遷走前開機車供己使用時,前開機車有懸掛二0八─九0八九號之車牌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衡諸常情,一般人將其所有之機車報廢之前,必會先向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以免除繼續受有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之課徵,惟被告丙○○○明知前開機車仍懸掛有車牌,竟未先向警察機關或監理機關查詢該機車是否業經所有權人報廢,卻擅自據為己有並使用之,顯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竊盜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誤念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張宏節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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