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道路是為方便人民行駛而設,政府在許多交通順暢之道路設置測速照相,硬是要民眾不得行,不當的限速,無助交通順暢,異議人駕車行駛之臺北縣○○鎮○○道路限速五十公里,實不合理,因此超速被裁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路段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通知單誤載時速為七十二公里),異議人逾期未自動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五七七六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監自字第0九二─一0─0二四四四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觀諸卷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行車時速確實為七十三公里,已超出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甚多,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北縣○○鎮○○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為明確。異議人對於上開採證照片測得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時速為七十三公里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該路段為快速道路,沒有車輛時十分順暢,行車速度五十公里的限制並不合理云云,其所辯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法條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責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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