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嗣於八十年一月九日辦理離婚登記,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再辦理結婚。詎被告經常在外賭博,積欠數百萬元債務,置家庭生活不聞不問,被告更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兩造間顯已難以維繫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請訊問證人 李益勳邱絹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債累累且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離家出走迄今未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兒子李益勳到庭證稱:「被告在外賭博,積欠數百萬債務後,於去年十月三十一日離家至今未歸,偶而打手機給我爸爸,沒說他為何不回家,也沒說他住在哪裡,曾有債權人來家中討債」等語,又經證人即被告朋友邱絹到庭證稱:「被告八十八年間向我借錢,至今還欠我二十四萬元,有本票八張為證,被告現行蹤不明」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在外負債且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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