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黃錦明 署押(含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甲○○為避免遭逮捕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三衖五十二號十四樓執行搜索事證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員自稱為「黃錦明」之人,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偽造「黃錦明」名義之簽名、指印各一枚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表示其係黃錦明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黃錦明,嗣經警詰問後,始發現其上開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因竊盜經判刑確定,為逃避執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偽造之黃錦明簽名、指印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