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在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市招外灘酒店,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市招外灘酒店,為警查獲甲○○,經警採尿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現有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五六三四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二份附卷足憑,又被告亦因施用毒品行為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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