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定。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FC八-三八一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測試值○點五一L/MG」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其並未收受舉發單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固承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警察說儀器壞掉,酒測值與舉發單都沒有讓伊簽名且伊並未收到通知單云云。經查:右揭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 萬郁文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的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舉發,他應該有喝酒,但是一直要求我們不要開罰單,所以當時我們有在旁邊註明要求免罰,事後我們也將舉發單移送裁決所」、「我們開單子請他簽收,他就不簽收,因為酒測值也不是我們可以造假的,如果違規人不收紅單,我們當場會告訴他十五天內到監理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所稱現場情形核與通知單上之舉發事實相違,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以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信。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遭警攔停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收,嗣經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拒絕簽收記明於北乙○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上,依前開法條說明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視為已收受,是原處分機關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裁量亦甚妥適。從而,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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