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嗣受判處罰金三千元,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繳清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妨害兵役犯行完成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下稱: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其刑度係同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該罪之法條修正為新法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罪構成要件未變,惟刑度修正為依新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聲請人稱新法刑度較輕,認應適用犯新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罪,顯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與父親不合在外未留聯絡方法,而有本件犯行,與其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舊)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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