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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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壹點柒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3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1.76公克,空包裝重0.4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42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1.76公克,空包裝重0.
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淨重1.76公克,空包裝重
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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