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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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隆
吳湉沺(原名吳宇涵)共同義務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隆、吳湉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6年4月中旬」應更正為「96年4月初某日」;第4行所載「 江松庭 」應補充為「 江永豪 (原名江松庭)」;第9行所載「96年
4月下旬某日」應更正為「96年4月初某日」;第10行所載「465雙」應更正為「490雙」;第11行至第16行所載「並約定於96年5月11日結算...已搬離上址,始知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其等除於96年4月24日結算其中25雙鞋子共16,380元貨款外,羅建隆、吳湉沺、江永豪、 周家湘 並約定於96年5月11日盤點,及於96年5月24日為下一次結算。詎羅建隆、吳湉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10日前址租約屆滿之日,將前揭業務上持有之46
5雙鞋子侵占入己,嗣於96年5月11日,周家湘前往羅建隆、吳湉沺承租之前揭店面欲進行盤點時,發現羅建隆、吳湉沺已搬離上址,始知上情。羅建隆、吳湉沺嗣在江永豪、周家湘催討下,除於96年5月28日返還其中311雙鞋子外,其餘154雙鞋子迄今未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羅建隆、吳湉沺分別於偵查之供述、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周家湘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證人江永豪、歐陽政、 陳勝耀 分別於偵查、本院之證述;證人 詹良詮 於本院之證述;證人 李榮南 於偵查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出貨單、出貨明細各1份。
(四)本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羅建隆、吳湉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被告2人所侵占者,為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者,為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130頁),本院自毋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羅建隆、吳湉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侵占之鞋子,共
465雙,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2人侵占者,為相當於尚未返還之154雙鞋子的價款,尚有誤會,併此指明。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業與被害人江永豪、周家湘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