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定有明文。而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履行債務,第3款則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使債權人間得以公平受償,故於原審聲請更生時,同時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詎原裁定竟以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認各債權人最終可得公平之受償,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惟保全處分本具有預防之性質,應不得以目前尚無任何程序而逕予認定,是原裁定實有不當;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之計算,亦與實情不符,故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就抗告人之財產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請求法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保全其每月薪資債權部分,自陳目的在於使所有債權人達公平受償及保障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惟抗告人之各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就抗告人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比例受償,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887元,債權人於保全處分最多120日之期間內,以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人數共10人,債務總額約1,900,81
3元之比例以觀,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又薪資屬繼續性給付,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得隨時聲請併案執行,自無債權人不及就抗告人薪資債權獲償之問題。是以,限制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對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實無助益。再查,由抗告人所陳報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而與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觀之,彼時抗告人每月應繳金額為27,046元,如債權人聲請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立故宮博物院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扣押,其每月扣款金額約為9,295元,可知抗告人可能負擔之數額已較前為低。又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如不計非強制險之人壽保險3,189元,其中電費880元、水費250元、家用電話費314元、子女健保費
720元(二名子女全年健保費8,640元,故每月為720元),子女幼稚園學費5,500元,小孩奶粉、尿布等費用5,000元、瓦斯費900元,幼女之保母費每月為15,000元,但於滿二歲後,可省下10,000元,共計18,564元之共同生活費用及子女養育費用,應由原告與其夫平均分擔,故原告分擔額為9,282元,加計原告所陳報之個人行動電話費138元、勞保費343元(全年度4,116元,故每月為343元)、健保費36
0元(全年度為4,320元,故每月為36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共計17,323元,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扣薪之金額後,尚足供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需。況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若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上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得向執行法院請求酌減扣薪比例。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移轉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然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要之,債務人亦不能取得該部分薪資。準此可知,上揭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抗告人重建更生機會,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不得就前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