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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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20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變換為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另以95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在案。茲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並準用於訴訟費用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又供擔保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依前開法條意旨,法院應於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時,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必要。倘債權人仍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實施強制執行者,既不得更行提起本案訴訟,上開法條所稱訴訟終結,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彙編第56期,第668-670頁)。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假扣押裁定前,即以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經分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26號事件,於94年1月31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2萬8,746元,並於94年3月28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裁定許可聲請人得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萬8,74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聲請人於本院許可假扣押時,聲請人之請求已有有既判力、得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4年度士小字第126號確定判決,即不得於本院94年7月19日94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裁定許可假扣押後,更行提起本案訴訟。依上說明,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方得謂訴訟終結。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1289號案卷核閱結果,聲請人依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2513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尚未撤回,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依上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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