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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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131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04月11日前某時,在國道高速公路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將其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收受。 嗣某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04月11日14時許,冒充奇摩拍賣賣家,以電話向甲○○詐稱其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重新設定,致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14時53分34秒許依該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8元存入乙○○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又於98年04月11日14時30分許,冒充網路購物賣家,以電話向 許志傑 詐稱其購買商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加以重新設定,致使許志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6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康莊郵局,以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5,967元存入乙○○渣打銀行帳戶內,該匯款旋遭提領一空。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因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就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應徵工作,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許志傑、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中
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而被告係依報紙廣告上之電話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中成員聯絡,並相約見面,被告與該人顯非熟識。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恐嚇取財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供該名並非熟識之人使用,顯見若該人及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許志傑、甲○○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壢簡 字第 1720 號判決(98.07.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956 號(98.12.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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