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被 告 郭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妙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昌公
司)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日下午
7時48許,駕駛其向訴外人全日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全日行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右轉光復路時,適訴外人 羅靖 駕駛系
爭車輛沿上開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
告未禮讓直行之羅靖先行,導致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與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為零件材料費新臺幣(下同)5,
260元、工資13,138元,共18,3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妙昌公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年12月2日下午7時48分許,駕駛全日行公司所
有租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駛系爭交岔路口右轉
光復路時,未禮讓直行之羅靖先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有
被告與全日行公司簽署之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
6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羅靖先行,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妙昌公司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90年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01年12月2日止,已逾5年,其零件已完全折舊零件。而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材料費5,260元、工資13,138元,共18,3
98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7至9頁),是
系爭車輛修理零件材料費折舊後為877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60元÷(5+1)=877元,元以下4
捨5入(下同)】,加計工資13,138元後,為14,015元。則
妙昌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15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
18,398元,有理賠計算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故原告
於賠付範圍內代位妙昌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14,01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500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