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五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四八五0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BHY-00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跨越雙車道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即任職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 張盛興 鳴笛指揮靠邊停車接受稽查,不服從指揮而逕行駛離,為警員張盛興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任意跨越雙黃線行駛」、「拒絕接受稽查」,受處分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處,仍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計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二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前述違規行為,辯稱:我騎乘機車搭載兒子經過此地,因為兒子腸胃不適,急欲返家如廁,外側車道又被公車及小客車、計程車等堵塞,不得已才跨越車道騎車,而且當時根本沒有發現有警察指揮我停車接受稽查等語。經查,本件為警員張盛興目睹跨越車道行駛,且不服從指揮稽查之機器腳踏車,實係BEY-00二號機器腳踏車,而非受處分人所騎乘之BHY-00二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盛興到院結證「我找出當天的工作紀錄與電腦核對,我發現舉發錯誤,違規的車號應該是BEY-00二,因為我平常都是遇到逃逸的車輛,都是把車號記載在我的隨身筆記本上,因為七月十三日登記了一台BHY-七九九,兩個車號連在一起,所以後來我輸入電腦的時候,把車號誤載為BHY-00二」等語綦詳,核與其當庭所提出筆記本紀錄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影本所載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則本件舉發單位對於受處分人之舉發,自屬登錄車號出入所造成之錯誤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處罰行為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