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第駕裁二二─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分別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同段一四0號前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指南派出所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將前開二紙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受處分人即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各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此裁決已繳納罰鍰六百元)、第駕裁二二─AT0000000號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先後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開人行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雖其遭開單處罰時該人行道不能停車,該處人行道前一日才塗改完,翌日才開紅單,執法者讓人民不清楚該處是否可停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分別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同段一四0號前不得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指南派出所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之事實,並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停放於前揭地點之人行道無訛;參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依附卷之二張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停放在不得臨時停車之未劃停車格之人行道上,受處分人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明知前揭地點係停放在人行道上,該處亦未劃有停車格,應已係不得臨時停車之處,其在該處停放車輛,已為違規,造成其他駕駛用路人、行人之不便或危險,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二次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二次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各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此裁決已繳納罰鍰六百元)、第駕裁二二─AT0000000號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