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五年一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原告並得每逢
一、四、七、十月一日依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壹碼即年息百分之○點二五而調整,按月於每月十二日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二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五年一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原告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壹碼即年息百分之○點二五而調整,按月於每月十二日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尚欠原告本金二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不足抵償全部債務,已如前述,被告丁○○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