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 朱偉萍 被告 金愛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告 高燦業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因認被告金愛娟、高燦業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金愛娟涉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朱偉萍認被告金愛娟、高燦業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金愛娟涉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嫌,無非係以其指訴:被告金愛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持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帳號0九─0000000號、支票號碼I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如數交付四萬五千元予被告金愛娟,嗣自訴人向銀行提示,因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遭退票,始知該支票帳戶之戶名為被告高燦業,且該帳戶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拒絕往來,被告金愛娟竟用其本人之印章蓋於上開支票正面來矇騙自訴人云云,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金愛娟固供承有以自己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自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是其向高燦業借用,高燦業有說該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不能向銀行提示,其因與自訴人打牌積欠賭債,而以自己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並未向自訴人借款,其有告訴自訴人該支票不能用,自訴人說沒關係,只是要向朋友調錢而已,其只要分期償付就好,其並未偽造支票或詐騙自訴人;被告高燦業固供承上開支票係其所有,惟辯稱:上開支票是其遺失的支票,其曾向金愛娟借車子搬運物品,支票可能是在搬運過程中遺失。
四、經查:(一)被告金愛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自己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而該支票帳戶戶名為被告高燦業,且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拒絕往來等情,為被告金愛娟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高燦業固辯稱上開支票係其遺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支票係其向高燦業借用等語,核與證人 唐炳民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高燦業拿票來給金愛娟時跟我們講票是拒絕往來戶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筆錄)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金愛娟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上開支票,是應以被告金愛娟所述較為可採,又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係蓋「金愛娟」印章,足見被告金愛娟係得被告高燦業授權同意始簽發該支票,且是以自己名義簽發,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三)自訴人雖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被告交付支票時,其即交付四萬五千元現金予被告金愛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黃涼坤 、唐炳民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當日未見自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金愛娟(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確實已交付現金四萬五千元予被告金愛娟之證據以供查證,是自訴人上開所訴當日交付四萬五千元予被告金愛娟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金愛娟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自訴人之原因,係因積欠自訴人賭債,而非向自訴人借款,且於交付時有告訴自訴人該支票不能提示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唐炳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金愛娟與朱偉萍之間是賭債,高燦業拿票來給金愛娟時跟我們講票是拒絕往來戶,金愛娟把票給朱偉萍時講票不能交換只能調錢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筆錄)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從而,被告金愛娟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自訴人之原因既係賭債之擔保,且已告知該支票無法提示兌現,又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交付四萬五千元之借款予被告金愛娟,尚難認自訴人有何因被告金愛娟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甚至交付財物可言。至證人黃涼坤雖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被告金愛娟交付自訴人上開支票是因借錢,自訴人交付被告金愛娟現金(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筆錄),然其嗣後證稱:當天其在金愛娟之檳榔攤,金愛娟將上開支票拿給朱偉萍,因金愛娟之前曾持上開支票向其調現說是要還給朱偉萍錢,後來其沒有借錢給金愛娟,她才轉向朱偉萍調,所以其才認為金愛娟將支票給朱偉萍是因借錢,但實際原因為何其不清楚,當天其沒有看到朱偉萍拿錢給金愛娟(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是證人黃涼坤顯係主觀上認為被告金愛娟向自訴人借錢,且並未親見自訴人將借款交付被告金愛娟,或確實知悉被告金愛娟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是其證詞尚難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四)而自訴人認被告高燦業與被告金愛娟共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支票係被告高燦業所有,然如前所述,被告高燦業將該支票借予被告金愛娟時已陳明該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且嗣後被告金愛娟將上開支票作何用途,又非被告高燦業所知悉,況無證據證明被告金愛娟確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亦難認被告高燦業有何與被告金愛娟共犯詐欺罪嫌。(五)綜上所述,被告金愛娟所辯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被告高燦業所辯其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應可採信,本件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揭犯行,是其二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