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莊寧馨 律師被告丙○○?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武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七年間不斷向原告推銷其公司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之會員卡,遊說原告購買較貴之多據點四人金卡,並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幫忙原告銷售其中之五張副卡,若於期限內未能將該五張副卡銷售完成,則依當初原告購買之價金即一百二十五萬元收回云云,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購買上開金卡,並結清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會員費用,為確保被告二人履行上開之承諾,被告二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切結書以資為證,然查,簽立切結書後,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二人儘快推銷系爭副卡,被告二人均皆藉詞敷衍,甚至避不見面,顯見被告為銷售業績而蓄意詐騙原告,且該公司亦以被告等人已離職為由,拒絕出面解決,並拒絕透露被告行蹤,致使原告求助無門,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約定期限前,被告二人均未依約完成該五張附卡銷售,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二人應將原告當初購買價格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金給付於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劉康瓅 係原告之朋友,該副卡係原告自行賣予劉康瓅,而非被告協助銷售。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將五張副卡完成銷售,爰依利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回收剩餘之副卡。
三、證據:提出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影本一份、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繳費明細清單影本一份、被告開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自行來電統合公司,預購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參加統合公司上櫃說明會,說明會後原告表達購買意願,並約定被告到原告所開設草原實業有限公司完件,再簽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後,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另行簽訂一份切結書,內容由原告口述被告書寫,被告丙○○在未過目內容下簽明,被告並無不當方法要求原告入會。
(二)被告乙○○亦多次協助原告售卡,因價位問題一直無法成交,並非原告所說藉詞敷衍協助,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協助原告銷售辦理副卡一張,由訴外人劉康瓅購得,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離職,被告有誠意繼續為原告販賣會員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推銷其公司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之會員卡,遊說原告購買較貴之多據點四人金卡,並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幫忙原告銷售其中之五張副卡,若於期限內未能將該五張副卡銷售完成,則依當初原告購買之價金即一百二十五萬元收回,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購買上開金卡,並結清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會員費用,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約定期限前,被告二人均未依約完成該五張附卡銷售,爰依切結書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渠等曾多次協助原告售卡,因價位問題一直無法成交,並非原告所說藉詞敷衍協助,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協助原告銷售辦理副卡一張予訴外人劉康瓅,且被告丙○○係在未過目切結書之情形下簽名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經由被告購買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之多據點四人金卡,被告並承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幫忙原告銷售其中之五張副卡,若於期限內未能將該五張副卡銷售完成,則依當初原告購買之價金即一百二十五萬元收回,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購買上開金卡,並結清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會員費用,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約定期限前,仍有四張副卡尚未賣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影本一份、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繳費明細清單影本一份、被告開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二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明「茲有甲○○先生向本人購買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多據點四人金卡另選二張副卡,依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同銷售其中之五張副卡(金額為二十萬元),若於期限內未能完成,應由切結書人依當初之購買價格(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收回」,被告二人並於其簽名之後記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有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完成五張副卡之銷售,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收回五張副卡,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過目切結書之內容即簽名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簽署文件時,當會慎重其事,況觀諸切結書上除簽名外,亦記載其個人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足徵其並非於匆促輕率之情況下簽名,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