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魚」之網友約往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舞廳跳舞,甲○○竟基於無償轉讓毒品與前開網友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晚上某時,攜帶前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FACE」舞廳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瓶,騎乘機車由住處出發前往約定地點,尚未得逞即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查獲,並扣得愷他命一瓶(淨重零點二公克,驗餘零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攜帶愷他命為警查獲、於被查獲前一陣子並未施用愷他命且有使用電腦上網等情,惟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意,並辯稱:伊曾在舞廳受人推銷而購買施用過愷他命,扣案 之愷 他命即為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舞廳購得施用所餘,為警查獲當天係攜帶愷他命要前往京華城頂樓的舞廳供自己施用,並無綽號章魚之人,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係伊為脫免罪責隨便編造,因為不敢讓學校、家人知悉,所以隨便編的云云。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瓶,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原淨重零點二公克,經取零點零一公克化驗,餘零點一九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七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中、檢察官初訊、覆問時分別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所有,我是要將愷他命運送給綽號章魚的朋友,供他在舞廳使用,我沒有用過,毒品是在上個月在FACE舞廳剛認識的朋友推銷而以每瓶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購得。」(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扣案毒品是上個月以六百元跟舞廳認識的朋友買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是要將愷他命拿給網路上認識的網友,我沒有要賣給他,因為人還沒遇到,所以我還沒決定是否要送給他,我們是約定去舞廳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愷他命毒品是一個朋友託給我的,在大約五月二十九日在朋友的家中拿給我的,朋友家在永和,是朋友交付給我的,我自己沒有出錢,朋友要我託給一個網友,因為他有事,我負責拿過去,帶到京華城,要交給一個網友,我跟那個人約時間地點,約十二點在京華城的旁邊便利商店。...,沒有酬勞,我自己沒有用,(檢察官問:為何於警訊、初訊所言不同?)對,章魚不是我的網友,東西真的是在FACE舞廳買的,東西是我朋友買的,都是朋友在用,我只是買的時候,我在場,,我只是要拿去給章魚,我也知道那個東西是愷他命。」(見同上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就毒品來源、何人所有、要交給何人之網友等節前後不一,然對於要將扣案之愷他命送到臺北市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交與網友章魚之供述前後一致,而「章魚」之綽號亦符合網路交友不用真名而使用暱稱之常情,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係要前往舞廳跳舞等語,則呼朋引伴一同前往舞廳跳舞,亦與常情無違,是應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稱較與事實相符,被告係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章魚」之網友約往舞廳跳舞,而基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意,攜帶扣案之愷他命前往約定地點,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轉讓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提起公訴,惟被告係於檢察官覆問時方供稱係為他人運輸毒品之行為,然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時所稱均不相同,且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他人存在,而本院認定被告僅係轉讓毒品未遂亦如前所述,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而攜帶毒品前往與網友之約定地點,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足認被告業已著手於轉讓毒品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轉讓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在學校就讀,且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對於社會產生之危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末扣案之愷他命一瓶(淨重零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