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六號
自訴人丁○○男五
乙○○女三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丙○○男四
甲○○女二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以投資經營星光閃閃舞場為由,向自訴人丁○○、乙○○詐稱:經營餐廳及迪斯可舞廳,每股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投資利潤豐厚等語,自訴人等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遂共同以自訴人乙○○名義投資六股即六百萬元,雙方簽有投資執股書為憑,自訴人丁○○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五百萬元予被告甲○○,被告甲○○擔任星光閃閃舞場之負責人,被告丙○○擔任總經理,經營一個多月,被告丙○○復以需錢週轉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丁○○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丙○○、甲○○經營該舞場至八十八年二月上旬,前後不過二個月,即以經營不善為由宣告倒閉,對自訴人等並無任何交待,且均避不見面,自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投資執股書、臺灣銀行匯款單、借據等各一份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等雖主張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除提出投資執股書、臺灣銀行匯款單、借據等各一份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於與自訴人等達成投資協議或借款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自訴人等亦自承被告甲○○確有擔任星光閃閃舞場之負責人、被告丙○○亦有擔任該舞場總經理,且該舞場復有營業數月等語,益徵被告等並非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況自訴人等業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自訴人等並聲請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參。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之責。本件係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自訴人自需立於與檢察官相當之地位,負舉證責任,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爰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