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四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清償利息時,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關於上開借款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定後自拍賣價金中受償一百六十一萬元(包括執行費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五四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並約定債務人遲延清償利息時,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甲○○關於上開借款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拍賣價金中受償一百六十一萬元(包括執行費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甲○○依借款契約,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既為被告甲○○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系爭被告甲○○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